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一中民五终字第9号(2)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单独和领导完成了《企业竞争力》的基本工作,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来确定署名顺序,刘*应为《企业竞争力》一书的第一作者,其提出的有关债权的诉讼请求亦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应将原审第三人天津社会科学院、徐全军、余桂玲、孙铁明、郑勤朴、尹利变更为证人,将原审第三人王锋列为第二被告,请求判决:1、归还诉争作品第一作者的所有权益,包括变更图书再版编目数据、重新印刷、变更署名为刘*、孙*等著、变更市和院两级优秀成果证书,分给刘*奖金2701元;2、被上诉人在光明日报声明承认侵权过错、赔礼道歉;3、赔偿刘*精神损失费100000元;4、停止一切形式的侵权行为;5、在书前加一个重新印刷的说明,将上诉状、上诉补充材料和本院判决书列在其中。

被上诉人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天津社会科学院、余桂玲、王锋、孙铁明、郑勤朴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刘*提出的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来确定署名顺序,刘*应为《企业竞争力》一书的第一作者的主张,刘*于2002年12月撰写了《企业竞争力》一书的细化提纲,除绪论外,刘*并不负责具体章节的撰写,具体章节的撰写由其他作者负责,孙*参与了其中三个章节的撰写,在工作交接时,绪论部分刘*没有完成,孙*在刘*提纲的基础上,重新撰写了提纲,其他原审第三人均认可是按照孙*的新提纲撰写的相关章节,孙*同时撰写了四个章节的内容并总纂了全书,而且刘*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刘*单独和领导完成了《企业竞争力》的基本工作,所以刘*提出的其应为《企业竞争力》一书的第一作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提出的有关债权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本院亦无法支持。刘*提出将原审第三人天津社会科学院、徐全军、余桂玲、孙铁明、郑勤朴、尹利变更为证人,将原审第三人王锋列为第二被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径行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永华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殷 焱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荔颖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