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内民三终字第4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诉满洲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五矿贸易有限公司、满洲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内民三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
负责人曲云军。
委托代理人宫国新。
委托代理人王国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保税区*五矿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有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美坐。
委托代理人张剑林。
委托代理人姜志生。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满洲里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满洲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大连保税区*五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五矿公司)、满洲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呼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行满洲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宫国新、王国庆,被上诉人*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林、姜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大连五矿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7日原告工行满洲里分行与被告*公司签署了《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协议》,原告为*公司开出远期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为保证信用证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贸易融资业务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将信用证项下进口的货物设定质押。原告又与被告大连五矿公司签订了《贸易融资业务保证合同》,由大连五矿公司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又与被告*公司、*货运公司签订了《三方货物监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货运公司对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实行监管,只有见到原告的通知后才能将货物放行。该笔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于2007年6月18日到单,被告*公司亦办理了承兑,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5日。可是被告*公司到期并没有向原告付款,该笔信用证金额为70万美元。另查明,信用证号LC156010700301项下品名为异丁醇,开证金额为70万美元,包含在MSIDL-J02-1204合同号项下。在MSIDL-J02-1204同一进口合同号项下,被告*公司总共进口了2450吨异丁醇,在海拉尔市中行和满洲里建行、工行满洲里分行开的信用证项下的异丁醇的数量、车次、合同号相同,只是对应的信用证不同,其中和本案有关系的信用证项下由工行满洲里分行开具的9车500吨异丁醇。在满洲里建行和海拉尔市中行开证的信用证项下被告*公司和*货运公司均存在货运代理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署的《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协议》及《贸易融资业务权利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大连五矿公司签订的《贸易融资业务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公司、*货运公司签订的《三方货物监管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视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已为被告*公司开立了信用证,并已到履行期限,被告*公司应予偿还。因《贸易融资业务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故被告大连五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货运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三方货物监管协议书》,但因被告*公司未将“在MSIDL-J02-1204同一进口合同号项下,其总共进口了2450吨异丁醇,在海拉尔市中行、满洲里建行和工行满洲里分行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异丁醇的数量、车次、合同号相同,只是对应的信用证不同”这一情况告知被告*货运公司,造成*货运公司无法对原告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货物进行监管,故被告*货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因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满洲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信用证项下货款本金人民币3349110.02元及利息226125.21元,合计3575235.23元;二、被告大连保税区*五矿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要求被告满洲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信用证项下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87.67元,由被告满洲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大连保税区*五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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