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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紫禁城三联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与华北石油通信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2)
上诉人紫禁城三联影视公司主要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详尽考虑上诉人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致使判决数额过低。二、被上诉人侵权恶意明显,判决数额过低难以遏制侵权行为。三、关于赔偿数额认定与同一类型案件比较,同样侵权行为的判决数额远远高于本案原判数额。四、原审没有充分考虑涉案影片的影响力,判决结果不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如下:1、判令被上诉人在其网站首页与《中国电视报》上作出道歉公告;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华北石油通信公司主要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称侵权后果严重与事实不符,上诉称原判赔偿数额过低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是否应判决华北石油通信公司赔礼道歉,二是原判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关于是否应判决华北石油通信公司赔礼道歉问题,在本案中,华北石油通信公司侵犯的是紫禁城三联影视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财产权性质,其并未侵犯紫禁城三联影视公司的人身权利,故紫禁城三联影视公司请求判令华北石油通信公司赔礼道歉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判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著作财产权侵权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华北石油通信公司网站的侵权情节、涉案作品的类型和影响力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5000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紫禁城三联影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振杰
审 判 员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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