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天凤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4)
关于杨天凤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泰山石膏公司主张该公司的产品外包装为其特有包装,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其产品的外包装颜色组合类似,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外包装为其特有,因此在本案中,该包装不能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予以保护。但结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标注情况和泰山石膏公司238号(泰山文字加图形)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这种使用类似颜色包装的行为与在该包装上突出且不规范使用生产企业名称的行为相结合,会对该侵权行为混淆后果造成影响,故本院在本案中,将这种使用与泰山石膏公司产品外包装相近似包装的行为作为上述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一个侵权情节予以考量。泰山石膏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厂家使用“东新泰山”“泰山”作为企业名称容易与泰山石膏公司相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其关联公司的主张,因在本案中已将这种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东新泰山”和“泰山”字样的行为作为商标侵权的行为予以禁止,因此泰山石膏公司的相应诉求已经得到支持。该侵权行为不再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单独予以保护。
综上,上诉人关于杨天凤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238号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当予以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五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
二、 杨天凤立即停止销售标有“东新泰山纸面石膏板厂”“泰山纸面石膏板厂”字样的被控侵权产品;
三、杨天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损失5000元。
四、驳回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天凤承担550元,泰山石膏公司承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天凤承担550元,泰山石膏公司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宋 菁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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