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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丰民初字第09570号
张*与北京*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丰民初字第09570号
原告张*,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风申,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田庄村42号院内03室。
法定代表人杨志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峰,男,汉族,1977年9月16日出生,北京*电梯有限公司工程经理,住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田庄村42号院内03室。
委托代理人王超,男,汉族,1987年7月15日出生,北京*电梯有限公司销售主管,住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田庄村42号院内03室。
原告张*与被告北京*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张风申,被告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彦峰、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电梯公司签订了安装协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东方太阳项目中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经电梯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了施工工程,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电梯公司应结清全部安装工程款,但电梯公司违反约定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3000元未结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电梯公司给付工程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电梯公司辩称:欠3000元工程款是事实,工地一方对我公司罚款六千元,工地有两个安装队在安装,每个安装队平均罚款就是3000元,当时张*同意扣除罚款3000元,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电梯公司与张*签订了安装协议,约定电梯公司将顺义东方太阳项目的安装工作交由张*负责。后张*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电梯安装工作,并经电梯公司验收合格,但电梯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尚欠张*3000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安装协议、工程结算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与电梯公司之间签订的安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张*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工作后,电梯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故张*要求电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电梯公司关于工地方对电梯公司的罚款应当由张*承担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工程款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兰国红
二○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李宝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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