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海生、阮厚官贩卖毒品,夏映乐犯运输毒品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皖刑终字第00041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海生,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长生,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夏映乐,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阮厚官,男。1988年9月26日因扒窃、2003年5月16日因盗窃分别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项海生、阮厚官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夏映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合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项海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项海生在合肥市义井路“大金生活馆”等处共向被告人阮厚官贩卖35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项海生、阮厚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二、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夏映乐受项伟(另案处理)所托,将3包冰毒自广东省中山市带至合肥市交给被告人项海生。当日,项海生将其中的10克冰毒分二次贩卖给被告人阮厚官。次日,侦查人员从合肥市义井路旅社306室项海生的住处查获冰毒82.5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项海生、夏映乐供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2010年5月16日,夏映乐受项伟托付,携带3包冰毒从广东省中山市带至合肥市,在蒙城路莫泰168宾馆8605房间内交给项海生。项海生取到毒品后回到住处称重分包,并于当日将其中10克冰毒分二次贩卖给阮厚官。
2、被告人阮厚官供述证实,2010年5月16日,其二次从被告人项海生处共购买冰毒10克。
3、物证冰毒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合肥市公安局(合)公(刑)鉴(化)字[2010]173号、197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侦查人员从项海生住处查获82.5克白色毒品疑似物,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8.4%。物证冰毒照片经被告人项海生、夏映乐当庭辨认,均无异议。
三、2010年5月,被告人阮厚官二次向马飞贩卖冰毒共计1.5克,二次向韩晨贩卖冰毒共计2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阮厚官供述、证人马飞、韩晨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决字第00447号、(2003)皖合劳决字第11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阮厚官分别因扒窃于1988年、因盗窃于2003年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
3、《人体尿样毒品检测记录》证实,被告人项海生、夏映乐、阮厚官均系吸毒者。
4、《宾馆入住记录单》证实,被告人项海生于2010年5月16日10时登记入住蒙城路莫泰168宾馆8605房间;2010年4月至5月期间在义井路旅社306房间长期居住。
5、《银行汇款回单》证实,项海生向项伟汇款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项海生、夏映乐、阮厚官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或运输毒品,其中,被告人项海生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27.5克,被告人阮厚官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5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夏映乐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92.5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项海生在与他人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项海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二、被告人夏映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三、被告人阮厚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侦查机关查获的82.5克冰毒予以没收;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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