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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海生、阮厚官贩卖毒品,夏映乐犯运输毒品案 (2)
  原审被告人项海生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其系贩卖毒品犯罪的主犯错误;其系受公安机关的特情引诱犯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了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项海生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27.5克,其中82.5克被公安机关查获,原审被告人阮厚官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5克,原审被告人夏映乐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92.5克的事实,已列举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项海生、原审被告人阮厚官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上诉人项海生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27.5克,属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予以严惩;原审被告人阮厚官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5克,属少量毒品,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项海生从他人处取得毒品后负责在当地出售,其行为积极主动,原判认定其系共同贩卖毒品犯罪的主犯并无不当,其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系主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提出其犯罪系受公安机关的特情引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项伟系公安机关抓捕的犯罪嫌疑人,而非公安机关特情人员的引诱,故项海生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夏映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92.5克,属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予以严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上诉人项海生所犯罪行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起点量刑,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曙光
  代理审判员 程 宽
  代理审判员 高 逢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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