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传明故意伤害案 (2)
8、证人陈万玉(王传明妻姐)证言证实:2010年7月2日凌晨2时左右,王传明因为知道公安人员在湖北逮他,从湖北赶至合肥其家,准备呆两天再往其他地方逃跑。经其劝导,王传明准备回老家后再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下午就在其家被抓。
9、证人侯发翠(王传胜妻子)证言证实:其听说王传胜是1999年3月27日晚被四哥王传明用三角锉子捅死的。相关各方对此事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一致协议。调解时其在场,并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抚养其儿子。其没有其他要求,只要求王传明抚养其儿子。
10、证人陈先霞(王传胜妻姐)证言证实:其听说王传胜与王传明讲话发生口角,失手被王传明打死了。相关各方对此事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一致协议。
1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安徽省肥东县陈集乡王小村王小组王家宗家门口。
12、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传胜尸体左中腹见一长0.8厘米等边的三角创,右腋后线第九肋间见一三角形边长为0.6厘米浅表创。王传胜系三棱刺器刺切左中腹致肾破裂大失血死亡。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
14、调解协议证实:1999年3月28日,在陈先功、陈先霞、王传升等人主持下,相关各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是抚养王传胜儿子等问题达成一致协议。
15、抓获经过证实,王传明于2010年7月2日下午在陈万玉家中被抓获归案。
1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传胜父亲王家宗、母亲宋庆珍、儿子王波对被告人王传明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传明因家庭琐事纠纷,用三棱状铁器捅刺被害人并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王传明与被害人王传胜系胞兄弟,案件因家庭琐事而引发,被害人王传胜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传明予以谅解,王传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传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原审被告人王传明上诉提出:其有投案的动机和行为,原判没有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是错误的,并由此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量刑部分并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传明持三棱状铁器刺中被害人王传胜腹部,致王传胜死亡的事实,列述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王传明上诉提出其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王传明回合肥前无投案之意,回合肥后虽经他人劝说但其并无主动投案的行为,也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被抓获时确已准备去投案,其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自首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传明因家庭矛盾在与被害人王传胜厮打中持三棱状铁器捅刺被害人王传胜,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上诉人已给予法定刑幅度内最低刑的判处,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曙光
代理审判员 程 宽
代理审判员 高 逢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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