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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发利故意杀人案 (5)
  3500元,刘大才已缴清承包费。
  24、国营潜山县苗圃对汪发利私自放养鱼的处理意见请求潜山县林业局予以审查的相关材料、汪发利到苗圃大塘闹事的报案材料及潜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国营潜山县苗圃已对汪发利私自养殖进行了相关处理,刘大才中标承包鱼塘后汪发利到苗圃大塘进行闹事,刘大才报案情况及城关派出所处理情况等事实。
  2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及出警情况说明、上诉人汪发利归案情况说明等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电话报警后,立即派人
  赶赴现场处置及汪发利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6、户籍证明证实了上诉人汪发利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对于汪发利提出被害人刘大才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刘大才生前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合法取得了苗圃大塘的承包经营权,并按照合同缴纳了承包费用。汪发利在案发当日到苗圃大塘对现场垂钓者进行轰赶,并在大塘内插“严禁垂钓,违者一千”的标志牌,严重影响了刘大才的正常合法经营,刘大才等人遂予以阻止的行为属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汪发利不但不主动停止自己的不法行为,反而与刘大才等人扭打,并趁机强行将被害人刘大才拽入水中并按在水里,致刘死亡。被害人刘大才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汪发利称被害人刘大才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汪发利提出国营潜山县苗圃对本案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汪发利自2000年以来私自在国营潜山县苗圃的苗圃大塘内进行水产养殖,2008年下半年,苗圃在对苗圃大塘进行了维修改造前,已将汪发利私自放养在苗圃大塘的鱼取出,并对汪发利予以了补偿,汪发利也领取了补偿款。为达到继续占用该鱼塘的目的,汪发利在得知苗圃公开招投标信息后,又于招投标前私自在苗圃大塘中放养鱼苗,以此为借口找苗圃领导和承包人闹事,国营潜山县苗圃在将此事向主管单位作了书面汇报后,作出了要求汪发利将招投标前私自放养的鱼苗取出的处理决定并
  无不当。汪发利称苗圃对本案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的上诉理亦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发利将他人拖入水中后又按在水里,致他人溺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汪发利称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安机关接警后,在案发现场当场将汪发利抓获,其称自己的行为符合自首的特征的上诉理由亦显然不能成立。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汪发利归案后认罪态
  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等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汪发利据此要求二审再对其从轻处罚及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汪发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肖建平
  代理审判员 曹 懿
  代理审判员 余乃荣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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