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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立春、孙自翔、李勇、汤阳、张成成、顾荣雨、窦明志、聂浩、李龙、周明、下龙龙抢劫案 (6)
  2、被害人赵军陈述:2010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有七个男子持砍刀、电棍闯入合肥市桐城南路双喜宾馆附近的游戏机房,对他和在场的一个男子殴打,抢走他现金7300元。
  3、上诉人窦明志供述:2010年7月1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他与李勇、孙俊、周明、聂浩、孙立春乘坐李龙驾驶的轿车,来到合肥市望江路附近的一家电玩店,周明下车“踩点”后,留李龙在车上负责接应,他拿电棒,其他人拿砍刀冲进店内,让店内的人蹲下,李勇将一个柜子撬开拿出一个包,周明还让一个男的从身上掏出八九百元。返回后除留一二千元吃饭、付车费外,剩余的钱每人分了近500元。
  4、上诉人周明、聂浩、李勇、孙自翔、孙立春、李龙对于抢劫合肥市桐城南路双喜宾馆附近一电玩店店主赵军的事实在侦查阶段均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诉人窦明志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
  1、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孙立春、孙自翔、李勇、顾荣雨、张成成、原审被告人汤阳等人归案后,经分别辨认指出,上诉人下龙龙就是与他们一起参与抢劫的“小龙”。下龙龙在公安机关也辨认出了上述各被告人。
  2、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犯罪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进行了勘查,各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均进行了指认,与被害人陈述的被抢劫地点相符。
  3、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孙立春、孙自翔、李勇、李龙、窦明志、聂浩、周明、下龙龙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诉人张成成、顾荣雨、原审被告人汤阳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
  4、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08)庐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李龙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08年11月18日。
  5、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0)包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下龙龙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6、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0年7月12日晚,将汤阳、周明、孙立春、李龙抓获归案,后汤阳根据侦查机关的要求打电话将李勇、顾荣雨、张成成、孙自翔、窦明志约至指定地点,公安机关据此将五人抓获归案;孙自翔归案后,根据侦查机关的要求打电话将聂浩约至指定地点,公安机关据此将聂浩抓获归案。汤阳归案后还交待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
  7、物证砍刀四把、电棍一根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抓获原审被告人汤阳等人时,从汤阳所租车辆内扣押了上述物品,当庭出示并经各被告人辨认,系其作案所用工具。
  8、证人王世勇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合肥市“山河”住宅小区从事汽车租赁业务。2010年6月,汤阳向其租用过一辆牌照为皖AR3457的伊兰特轿车和一辆牌照为皖AN3910的黑色别克凯越轿车。李勇、窦明志、孙自翔、孙立春曾陪同汤阳一起租赁车辆。
  9、现金缴款单证实:一审审理过程中,孙立春的亲属代为退还赃款1万元,顾荣雨的亲属代为退还赃款13830元,汤阳的亲属代为退还赃款18550元,张成成的亲属代为退还赃款18550元。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孙立春、孙自翔参与抢劫13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62844元;李勇参与抢劫12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50844元;汤阳、张成成参与抢劫10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50844元;顾荣雨参与抢劫8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41485元;聂浩参与抢劫6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22859元;窦明志参与抢劫4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23800元;李龙参与抢劫4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20225元;周明、下龙龙参与抢劫3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分别为1.2万元、5960元。
  对孙立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孙立春参与抢劫13次,在共同犯罪中持砍刀、电棍威胁被害人,平分赃款,行为积极主动,与其他共同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不分主从,孙上诉称其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孙立春自愿认罪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已作出了从轻处罚的判决,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孙立春和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孙自翔的上诉理由,经查:孙自翔参与抢劫13次,在共同犯罪中持砍刀、电棍威胁被害人,平分赃款,行为积极主动,与其他共同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不分主从,孙上诉称其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孙自翔自愿认罪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等情节已作出了从轻处罚的判决,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孙自翔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李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勇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下龙龙网络通讯方式,应属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行为,不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李上诉称其具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勇参与抢劫12次,在共同犯罪中持砍刀、电棍威胁被害人,平分赃款,其行为积极主动,与其他共同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不分主从,李上诉称其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已根据李勇自愿认罪情节作出了从轻处罚的判决,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李勇和辩护人提出请求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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