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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延延等故意伤害案 (3)
  原审被告人梁延延上诉提出: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其主观恶性小,又系初犯,认罪悔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家经济损失,原判判处其死缓刑属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延延故意伤害被害人刘小勃并致其死亡的事实,已列举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梁延延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延延酒后在与被害人刘小勃厮打中持木块打击被害人的头部,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依法应予严惩。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梁延延归案后认罪悔罪,其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家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梁延延可予从轻处罚。梁延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宿中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梁延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延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曙光
  代理审判员 程 宽
  代理审判员 高 逢
  二0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邹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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