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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法、李光华故意杀人案 (2)
  4、证人许业翠(李光法妻子)证言:2010年9月12日上午,李光法手里拿了把菜刀回到家,浑身是血,讲和李光勤在李光华家打架了,并把菜刀放在其家一个碗橱上。后李光法说去投案就离开了家。其证言并证明李光勤和李光法几兄弟之间关系都不好,因为家里承包鱼塘的事情一直在闹矛盾。
  5、证人李晓明(李光法的儿子)证言:2010年9月12日,其回到家时听母亲许业翠说李光勤被人打死了。后在李光华家看到李光勤躺在地上,身下有很多血,其父亲李光法和叔叔李光华在警车上。后听说李光法、李光华和李光勤打架,李光勤被打死了。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记载、显示:现场位于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牌坊村兴西组李光华家,现场有多处血迹。在院中靠近厨房处有一尸体,头东脚西,身下为210×60厘米血泊。厨房内有多处血泊,一血泊北侧有一打碎的玻璃瓶。侦查人员在现场多处血泊处提取血迹。
  7、肥东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于2010年9月12日在李光法家第三间房间一碗柜上提取菜刀一把。经李光法辨认,确认该菜刀是其使用的作案工具。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依法从李光法处、李光华处分别提取部分衣服。
  9、合肥市公安局[2010]618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现场菜刀上可疑血迹、布袋上可疑血迹、厨房地面上可疑血迹、尸体位置地面上可疑血迹、死者李光勤指甲擦拭物、李光法、李光华上衣上可疑血迹均检出人类基因分型,与李光勤在检出基因座上至少有十三个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均一致。
  10、肥东县公安局[2010]2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李光勤系被锐器砍切头颈、右前臂处及被钝器打击头部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该鉴定结论所证明的被害人伤情与李光法、李光华关于李光法砸、砍李光勤的身体部位、工具等情况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
  11、肥东县公安局店埠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10年9月12日10时30分,肥东县公安局店埠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店埠镇牌坊回族满族乡乡政府旁有人因家庭纠纷打架。接警后该所民警于10时48分到达现场李光华家,李光法和李光华站在李光华家门口,李光勤侧躺在李光华家院内已经死亡。民警询问周围人案发当时的情况,李光法告诉民警说是他和李光华跟李光勤因家中琐事发生打架,后他用刀砍了李光勤,民警遂将李光法和李光华二人控制并带上警车,随后将二人带至肥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调查。
  12、原审被告人李光法、上诉人李光华供述证实:李光法、李光华和李光勤是亲兄弟关系,李光法、李光华与李光勤因承包鱼塘的事有矛盾。2010年9月12日上午,李光勤拎着装有柴刀的布包前往李光华家,两人因琐事在李光华家发生争吵、厮打,李光勤用装柴刀的布包甩到李光华的头部,后柴刀被夺掉。李光法赶至后从背后将李光勤抱住,遭到李光勤的殴打。李光法认为自己前来拉架却遭到李光勤殴打,遂用瓶子砸李光勤的头部,又从李光华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朝李光勤胳膊、头部等处砍了数十刀。其间,李光华一直抓着李光勤厮打,直到李光勤被砍倒在地后才松开。随后李光法又用菜刀砍李光勤脖子,并用刀把击打李光勤头部直至李光勤不动。李光法并供述:其用刀砍李光勤就是想把李光勤杀死。作案后其把菜刀放在家里一个碗橱上面,后向赶至现场的警察投案。李光华在侦查阶段并供述:其希望李光法将李光勤杀死,所以在看到李光法持刀砍李光勤头部时,一直抓着李光勤厮打不松手,让李光法有机会砍李光勤。李光勤身体较好,其和李光法单独都打不过李光勤。案发后,警察在准备将李光法带走时,其向警察称事情因他而起,要求一同前往,后被警察一起带至公安机关。
  另有户籍资料证明二原审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光华、原审被告人李光法与被害人李光勤因琐事发生厮打时,李光法先后持瓶子、菜刀砸、砍李光勤头部、胳膊、脖子,李光华明知李光法在持刀砍击李光勤,仍拉住李光勤厮打不放,最终致李光勤死亡,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李光法直接实施持瓶子、菜刀砸、砍李光勤的行为,行为积极、主动,应认定为主犯;李光华抓住李光勤厮打不放,对李法华顺利实施上述行为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虽是李光勤前往李光华家中引发争吵、厮打,但双方的不冷静行为对矛盾激化均负有责任,不应只认定被害人单方有过错。李光华及其辩护人称应认定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光法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光华犯罪后虽能自动投案,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否认看到李光法砍击李光勤头部,与其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不符,属于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李光华构成自首,李光华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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