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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波等贩卖毒品案 (3)
  9、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各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共五人均为吸毒者。
  关于邱洋上诉所提其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交代了犯罪事实,因此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邱洋前已掌握了邱洋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将其列为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邱洋归案后交代自己贩卖毒品的行为,属如实供述,不成立自首。故邱洋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邱洋所提认定其向管纹纹、程石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事实有邱洋的供述与证人管纹纹、程石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邱洋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邱洋所提在第3起事实中其向王晟贩卖毒品系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邱洋和王晟对交易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格达成合意后,邱洋到交易场所向王晟收取毒资,该起事实已经进入交易环节,邱洋的行为即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邱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邱洋所提原判认定其放在江波车上的3克冰毒系贩卖的毒品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邱洋当晚随身携带的包内装有3克冰毒,目的就是为了出售给他人,后其到王晟房间收取毒资时为安全起见暂放在江波车上,一审认定此3克冰毒系邱洋贩卖的毒品并无不当,邱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洋、原审被告人江波、郑莹莹、李文学、宋彬彬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原审被告人江波、郑莹莹共贩卖冰毒60.4克、麻果10.2克,上诉人邱洋贩卖冰毒13.9克,原审被告人李文学贩卖冰毒24.1克,原审被告人宋彬彬贩卖冰毒10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江波、郑莹莹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江波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郑莹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在李文学、宋彬彬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李文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宋彬彬帮助李文学介绍买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邱洋、宋彬彬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一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江波的量刑情况,认定邱洋、宋彬彬有立功表现正确,对其可减轻处罚。邱洋上诉称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邱洋、各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并无不当。邱洋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曙光
  代理审判员 程 宽
  代理审判员 余乃荣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邹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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