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军等贩卖毒品案 (4)
2、2010年春节期间,李浩在合肥市新站区胜利路“金色地带”小区1817号公寓,以700元的价格两次卖给熊学松0.6克冰毒。2010年3月16日,李浩在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月亮湾”小区门口,以420元的价格卖给熊学松0.3克冰毒和吸毒工具一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熊学松(绰号“刀疤”)证言证实:2010年元月左右,其在新站区胜利路上的“金色地带”小区1817号公寓,以700元的价格向李浩购买了两袋约0.6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同年3月16日下午,其和李浩约好在瑶海区“月亮湾”小区大门口见面。在该小区门口其看见李浩和一年轻女子开车过来,其上车后,李浩将一小包0.3克冰毒和吸食冰毒的工具交给他,其支付现金42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2)证人张慧证言证实:2010年3月16日11时许,其和李浩在房间吸食冰毒后,14时许,有电话催李浩要货,并要带点纸和管子。其和李浩开车到临泉路“月亮湾”小区门口,一骑电动车的男青年上车,在车上和李浩进行冰毒交易,后被警察抓获。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3月16日扣押李浩毒资420元。
(4)李浩供述证实:大约在2010年春节的时候,刀疤要买冰毒,其送了一小包0.3克冰毒到“金色地带”给了“刀疤”,当时“刀疤”没有给钱。隔了一两天左右,其又送了大约0.3克冰毒到“金色地带”给“刀疤”,这两次送的冰毒一共700元钱。同年3月16日下午,“刀疤”再次与其联系购买冰毒,并要求买一套溜冰工具。其开车带张慧到约定的“月亮湾”小区门口,刀疤付给其420元,其交给“刀疤”一套溜冰工具和一小包0.3克冰毒,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还有:
1、辨认笔录证实:韩海波辨认出张利、龚志军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耿军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证人张利、龚志军辨认出韩海波是向其二人贩卖毒品的人。李浩辨认出耿军、雷品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熊学松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证人熊学松辨认出李浩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证人昂勇辨认出耿军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2、有关户籍资料证明各原审被告人的户籍地、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
3、有关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证明有关原审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4、合肥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一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各原审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5、瑶海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海波在归案后如实指认毒品藏匿地点。
6、耿军、雷品的供述及证人孙沁的证言证明:耿军、雷品有吸食毒品的行为。
上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耿军关于事实方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耿军贩卖给韩海波、雷品毒品的事实,有耿军的多次供述证明,且耿军的供述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耿军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军、原审被告人雷品、韩海波、李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耿军贩卖83.9克冰毒和50粒麻古,雷品贩卖52克冰毒,均属贩卖数量大;韩海波贩卖23.4克冰毒和0.7克麻古,贩卖数量较大;李浩贩卖3.7克冰毒。对四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耿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耿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对耿军存在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且侦查机关在二审期间提供情况说明证明在办理耿军等人贩卖毒品案件过程中没有对耿军刑讯逼供,耿军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耿军犯罪的性质、情节对其处刑并无不当,耿军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耿军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未对耿军进行尿样检测,遗漏了耿军吸食毒品的重要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公安机关未对耿军进行尿样检测,但一审判决中已根据耿军的供述及相关的证人证言认定了耿军有吸毒情节,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曙光
代理审判员 程 宽
代理审判员 高 逢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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