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传胜等贩卖毒品案 (2)
二、2010年1至3月间,被告人陈德军在合肥市徽州大道与黄山路交口的紫荆大酒店附近三次共计贩卖给闫花1.5克冰毒,在合肥市亳州路天龙宾馆附近两次共计贩卖给被告人韩亮3克冰毒。2010年3月23日,陈德军指使庞士如向韩亮贩卖2克冰毒;同年2、3月间,陈德军指使庞士如两次向李锋、米米贩卖0.8克冰毒。
2010年3月,被告人庞士如在合肥市新站区沃尔玛超市门前贩卖给李锋、米米0.4克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闫花证言证实:2010年1、2月间,其三次从陈德军处共买了1.5克冰毒,每次0.5克,交易地点均在黄山路与徽州大道交叉口的紫荆大酒店附近。
2、证人韩亮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2、3月间,其共从陈德军处购买了三次冰毒,第一次1克,第二次2克,第三次2克陈德军是让庞士如送来的。
被告人庞士如关于帮陈德军送过一次冰毒给韩亮的供述印证了韩亮上述证言的部分内容。
3、证人李锋、米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过年期间,其二人从庞士如处共买过三次冰毒,每次一包约0.4克。
被告人庞士如关于其有两次帮陈德军送冰毒给米米、李锋,每次约0.4克,其还将从葛传胜处购买的10克冰毒中的0.4克在新站区沃尔玛超市门口卖给李锋的供述印证了李锋、米米的上述证言。
4、被告人陈德军对其于2010年1至3月间卖给闫花1.5克冰毒、韩亮5克冰毒、李锋、米米0.8克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其中3月24日卖给韩亮的2克冰毒和卖给李锋、米米的0.8克冰毒是让庞士如送货的。
三、2009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韩亮三次共贩卖给吸毒人员王琴0.9克冰毒。2010年2月27日,韩亮贩卖给王琴0.5克冰毒。同年3月21日,韩亮指使顾永生贩卖给王琴0.3克冰毒。3月25日,韩亮指使顾永生贩卖给王琴0.76克冰毒,因未联系上王琴交易未成。当日,被告人韩亮、顾永生在本市新站区沃尔玛超市楼上一电玩城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顾永生随身携带的冰毒0.76克被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王琴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至11月,其从韩亮处购买了三次冰毒,每次0.3克;2010年2月底开始,其又找韩亮买了两次冰毒;3月25日,其与韩亮电话联系要购买冰毒,韩亮答应让人送货,后因为其手机没电没有联系上。
2、被告人韩亮对其于2009年11月份前卖给王琴0.9克冰毒,2010年2月卖给王琴0.5克冰毒,同年3月21日让顾永生卖给王琴0.3克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3月25日其又让顾永生给王琴送货,因未联系到王琴,毒品未送出,后其与顾永生在新站区沃尔玛超市楼上电玩城被抓获,顾永生随身携带的毒品被缴获。
3、被告人顾永生对其两次帮韩亮给王琴送货,第一次0.3克冰毒,第二次0.76克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第二次冰毒未送出就被侦查机关抓获时收缴。
被告人韩亮、顾永生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韩亮系毒品所有者并联系贩卖,顾永生替韩亮送货给买家,其日常花销由韩亮负担。
4、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及合肥市公安局(合)公(刑)鉴(化)字(2010)03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2010年3月25日,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顾永生时,缴获其随身携带的一包重0.76克的冰毒,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四、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闫花在合肥市桐城南路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芦娜0.4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证人芦娜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闫花供述在卷证实。
本案其他证据:
1、侦查机关对六被告人进行的人体尿样毒品检测记录证实,本案六被告人均吸食毒品。
2、蚌埠市原西市区人民法院(1996)西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白湖监狱出具的《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韩亮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9月27日刑满释放。
3、合肥市蜀山公安分局责任区刑警一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了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出生年龄等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葛传胜、陈德军、庞士如、韩亮、顾永生、闫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中,被告人葛传胜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16.63克,被告人陈德军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7.3克,被告人庞士如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2克,被告人韩亮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46克,被告人顾永生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06克,被告人闫花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4克,上述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被告人庞士如帮助陈德军贩卖2.8克冰毒及顾永生帮助韩亮贩卖1.06克冰毒的共同犯罪中,陈德军、韩亮系毒品所有者,联系贩卖并获取贩卖毒品所得的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庞士如、顾永生分别受陈德军、韩亮的指使送货,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葛传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德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韩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庞士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顾永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闫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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