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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斌抢劫、强奸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皖刑终字第00153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斌,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6月1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斌犯抢劫罪、犯强奸罪一案,于2011年2月24作出(2011)合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曹斌以拉货或接人为由,先后将9名货车或出租车驾驶员骗至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寿县小甸镇等地,以言语威胁实施抢劫作案9次,其中2次未遂,并在抢劫中对2名女驾驶员实施强奸。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物证及物证检验报告、手机通话单等证据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抢劫过程中,其又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曹斌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曹斌属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曹斌在实施第3、8起抢劫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对其实施的此二起抢劫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曹斌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被告人抢劫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曹斌上诉主要提出:其在第二次抢劫中没有对陶某实施强奸;其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三次抢劫犯罪;其在第七次作案中没有实施暴力手段,不是抢劫犯罪,而是诈骗犯罪;其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在受到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实事,给其一个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8月26日17时许,上诉人曹斌以载货到合肥市为由,打电话给货车驾驶员黄维芸称要拉货到合肥市,将黄维芸从合肥市骗至安徽省寿县小甸镇曹大郢组新建服装厂北侧小甸镇北循环水泥路上,对黄维芸言语威胁,抢走黄维芸现金800余元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8月26日20时41分,家住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的个体货车驾驶员黄维芸电话向寿县小甸派出所报案称,当日下午其被一男子以从杨庙拉货到合肥为由骗至寿县小甸镇曹大郢组新建服装厂北侧小甸镇北循环水泥路上遭抢劫,该男子抢走其现金970元和驾驶证。
  2、被害人黄维芸陈述:2010年8月26日下午5时许,一男子打她电话称要拉货到合肥市。后她在合肥市周谷堆接到这个男的,车开到寿县小甸镇街道曹大郢新建服装厂水泥路处,该男子对她威胁将她现金970元和驾驶证抢走。案发后,被害人黄维芸在公安机关经辨认,指出曹斌即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3、公安机关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丰县分公司调取的曹斌使用的15555124856电话通话话单证实:2010年8月26日下午5时许、晚上9时许,该电话与被害人黄维芸使用的13965113508电话多次通话。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寿县小甸镇曹大郢组新建服装厂北侧小甸镇北循环水泥路上。
  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曹斌归案后对该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7、上诉人曹斌对于以拉货为由将被害人黄维芸从合肥骗至寿县小甸镇附近一水泥路,对黄威胁抢得现金800元的事实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其供述与被害人黄维芸的陈述能相互印证。
  (二)2010年8月30日18时许,上诉人曹斌以拉货到合肥市为由,将被害人陶某(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从合肥骗至寿县小甸镇通往李山乡的石子路上,对陶某言语威胁,抢得陶现金850元,后又强行与陶某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8月30日23时30分,家住淮南市田家庵区田东淮木新村个体货车驾驶员陶某电话向长丰县刑警大队报案称,其被一30多岁,手臂处被香烟头烫伤痕迹,眼珠向外鼓的男子从合肥骗至长丰土拐乡附近抢劫,被抢走现金850元,又被该男子强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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