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阜阳市新新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王万峰、刘彬、闫桂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抗诉再审一案 (2)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所争议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闰桂标,该车辆的挂靠单位是新新运输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对此已予以认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由挂户单位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新新运输公司对车主闫桂标所承担的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新新运输公司未与王万峰形成雇佣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王万峰上诉称新新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1、维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万峰的其它诉讼请求;2、撤销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闰桂标赔偿原告王万峰45251.08元(包括医疗费17060.58元、误工费6889.4元、护理费16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734元、残疾赔偿金14995.8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刘彬负连带赔偿责任;3、闫桂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王万峰经济损失45251.08元,刘彬、阜阳市新新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184元,由闫桂标、刘彬、阜阳市新新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从本案事实来看,王万峰受伤是因他人的车辆造成的,而不是挂户在新新运输公司的皖KB0605号货车所造成的,也即对王万峰的身体健康权造成伤害的并非挂靠在新新运输公司的皖KB0605号货车,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新新运输公司只对因皖KB0605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造成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二审判决新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新新运输公司称:本案是雇员遭受人身损害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伤害,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新新运输公司不是王万峰的雇主,因而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阜民一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王万峰答辩称:二审法院的判决一是符合侵权责任承担原则;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实际车主是闰桂标,该车辆的挂靠单位是新新运输公司,故新新运输公司对车主闫桂标所承担的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的是本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由挂户单位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造成被申请人王万峰遭受人身损害的并不是挂户车辆皖KB0605号大货车,而是一辆在肇事后逃逸的农用车。新新运输公司只有在挂户车辆皖KB0605号大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害的情况下,才与车辆实际所有人闫桂标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二审判决皖KB0605号大货车的挂户单位新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王万峰作为雇员在从事机动车辆驾驶的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王万峰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闰桂标系皖KB0605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对车辆的运输经营承担管理责任,其将车辆交给被申请人刘彬管理。刘彬对该车辆的运输经营进行着实际管理,并雇佣被申请人王万峰从事车辆驾驶,故刘彬与闫桂标均应对王万峰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本院再审过程中,新新运输公司自愿给予王万峰经济补偿,符合公序良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阜民一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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