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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阜阳市新新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王万峰、刘彬、闫桂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抗诉再审一案 (3)
  二、维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闰桂标赔偿原告王万峰45251.08元(包括医疗费17060.58元、误工费6889.4元、护理费16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734元、残疾赔偿金14995.8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刘彬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万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184元,由闫桂标、刘彬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建
  审 判 员 俞远来
  审 判 员 王平丽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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