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胡月古与被申请人阜阳市东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3)
本院再审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7月26日,李晨和张效春一起到颍州区契税机关(城关分局)缴纳各自的营业税后到颍州区地方税务局开具购房发票每人两份四联,其中一联为售房单位盖章。当天二人到阳光家,由阳光加盖其公司印章后离开”的事实,由于胡月古未能向法庭提供该联盖有东方置业公司印章的购房发票,而东方置业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原判对该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胡月古持有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是其在东方置业公司事先加盖公司印章后自行填写,并非东方置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胡月古又无法提供支付购房款的原始凭证,故其再审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笔误成:“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阜民一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建
审 判 员 俞远来
审 判 员 王平丽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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