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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铜陵县钟鸣装卸队矿产建材经理部与被申请人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皖民二再终字第0000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铜陵县钟鸣装卸队矿产建材经理部。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钟鸣镇金龙村。
法定代表人:吴宝信,该经理部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原铜陵化工集团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郝毅,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龙安,该公司员工、法律事务代表。
委托代理人:张乃器,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铜陵县钟鸣装卸队矿产建材经理部因与被申请人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铜中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5)皖民二监字第0149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民监字第5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6日就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所引起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二再终字第00002号案件,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并一致同意在本调解书中不再赘述案件事实经过:
一、乙方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甲方铜陵县钟鸣装卸队矿产建材经理部人民币拾万元整(即100000.00元),于2011年5月31日之前,汇入以下帐户:户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341309000018010031919,开户行:交通银行合肥蜀山中路支行。乙方如逾期未能支付,则应按照甲方在本次再审时所诉请的本金、利息及诉讼费、车旅费、住宿费等,共计226258.89元支付,并自2011年6月1日起按诉请总额支付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直至全额付清时止。
二、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一条履行义务后,甲乙双方就(2011)皖民二再终字第00002号案件所诉争的纠纷就此全部了结(含本案数次诉讼的诉讼费、本金及利息等所有费用),此后双方均不得再有异议。
本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长富
审 判 员 李晓雁
代理审判员 陈华舒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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