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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铭晟车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方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5)
  (二)、关于铭晟车业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及其范围问题。
  铭晟车业交付给王方明的为配置DVD导航一体机的“森林人2.5XS自动豪华版(豪华版)”车辆,此时,DVD导航一体机已成为车辆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但是,交付车辆上配置的DVD导航一体机是铭晟车业为履行与王方明合同关系而另行安装且单独计价的。客观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森林人2.5XS自动豪华版(豪华版)”车辆和DVD导航一体机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物,安装与否并不影响车辆的品质和基本功能,因此,安装或不安装完全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选择。所以,判断铭晟车业交付给王方明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以及在此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应将车辆本身和DVD导航一体机分别加以评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在本案中,就车辆本身而言,现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方明对车辆选定、验收和提车行为系违背了其真实意思,也没有证据证明铭晟车业对于所售车型具有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及前者是因后者所导致,故铭晟车业向王方明交付了其选定的车辆,符合合同的约定。由于车辆无质量和权利瑕疵,铭晟车业向王方明交付“森林人2.5XS自动豪华版(豪华版)”车辆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更不具有欺诈情形。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铭晟车业交付的车型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构成欺诈,依据不足。王方明认为其购买车辆配置的DVD导航一体机非原装,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从DVD导航一体机外观上看,其有明显的“KENWOOD”即“键伍”标识,王方明在查验车辆过程中以及提车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明知并接受。根据公证机关的公证,导航中控彩屏有2009年7月17日之前的若干记录。在一审诉讼中,经鉴定,铭晟车业为王方明购买的森林人2.5XS自动豪华版车辆配置的DVD导航一体机存在安装瑕疵。上述事实,铭晟车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认,因此,可以认定铭晟车业为王方明所购买车辆配置的DVD导航一体机为已使用过的产品,且安装上存在着瑕疵。由于DVD导航一体机存在的为隐蔽瑕疵,王方明在验收和提车时不可能及时发现,故不能因为王方明已验收和提车而使铭晟车业免责。铭晟车业在不告知王方明真实情况下将已经使用过的产品作为正品销售给王方明,有以旧充新的故意和行为,构成对王方明的欺诈。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及其承担问题。
  由于铭晟车业为王方明购买的车辆配置的DVD导航一体机存在欺诈行为,故铭晟车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王方明承担更换、退货或减少价款等民事责任,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王方明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铭晟车业向王方明交付的为其选定的车辆,仅是配置的DVD导航一体机为已使用过,其对车辆质量和基本性能不构成影响,况且已安装在涉案车辆上而成为涉案车辆的一个组成部分,使用功能正常,因此,合同不具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在双方履行合同后,王方明对涉案车辆已实际使用较长时间。为发挥物的最大效用,维护交易安全,避免扩大损失,双方当应继续履行合同。因铭晟车业在为王方明配置的DVD导航一体机存在违约欺诈行为,合同价款可按照DVD导航一体机配置价格减少10000元,除此之外,铭晟车业还应按照DVD导航一体机价格另赔偿王方明10000元。鉴于铭晟车业在本案诉讼中表示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可补偿王方明70000元,据此,铭晟车业在承担上述责任的基础上补偿王方明50000元。王方明为车辆购买的保险及缴纳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应由其自己承担。当事人主张权利应正当且恰当,王方明的诉讼主张存在一定的正当理由,但其请求铭晟车业返还购车款并按合同价款一倍承担赔偿责任,与违约或欺诈程度及造成的损失不成比例。一、二审判决完全支持王方明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允,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合同对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约定了管辖法院,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合同的约定,且铭晟车业在一审诉讼时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故对其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宣中民二终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和宁国市人民法院(2009)宁民二初字第0358号民事判决;
  二、铭晟车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方明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王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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