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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升合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传师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2)
  升合置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8年12月19日,升合置业公司与刘传师签订《抵押协议》,约定由刘传师借给升合置业公司545万元,升合置业公司将其所有的案涉商铺以出售方式抵押给刘传师。同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刘传师并未将借款给付升合置业公司,合同及协议未实际履行,故本案的实质应为借款纠纷,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2、刘传师及案外人陈刚在一审庭审中对545万元的支付方式、时间、地点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违背常理。3、证人沈涛(原升合置业公司会计)当庭陈述该545万元并未交付升合置业公司,升合置业公司对收款收据存有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传师当庭辩称:升合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属虚假证据,与案件事实相悖,其上诉请求与一审陈述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均与一审相同。
  二审另查明:升合置业公司与陈刚曾有经济往来,经陈刚介绍,升合置业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刘传师,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向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备案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13日。合同签订后,刘传师遂通过陈刚将购房款转付升合置业公司。2008年12月19日,升合置业公司与刘传师签订一份《抵押协议书》,约定:刘传师同意借款545万元给升合置业公司,升合置业公司将亳州金元宝商场部分商铺抵押给刘传师,以担保升合置业公司向刘传师全额返还上述欠款;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商铺以出售方式抵押给刘传师,刘传师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将借款给付升合置业公司;升合置业公司还清欠款后3个工作日内,刘传师应无条件退还商铺、解除合同并撤销备案登记;如升合置业公司不能按时归还欠款,刘传师有权自行处理抵押物等。
  二审期间,经本院组织对帐,升合置业公司对刘传师已付款1518490.31元表示认可,对其他已付款项不予认可。
  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性质应如何界定;2、刘传师是否已将案涉的545万元给付升合置业公司,升合置业公司出具的545万元收据是否真实有效。
  一、关于本案的性质界定问题。升合置业公司与刘传师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备案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13日。升合置业公司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所签,但无证据证实,故应以备案合同为依据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8年8月13日。由于升合置业公司与刘传师签订《抵押协议》的时间(即2008年12月19日)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均未实际履行,且《抵押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关联性,故一审认定本案的性质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正确。
  二、关于案涉购房款是否已给付升合置业公司,升合置业公司出具的收据是否真实有效。2009年1月6日,升合置业公司出具收据,明确收到刘传师等现金545万元整,该收据盖有升合置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升合置业公司会计沈涛虽在一审庭审中作证称,收据不是其开具,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收据上的印章印文与升合置业公司财务印章一致。升合置业公司虽对该收据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收据的证明力。对于升合置业公司提出刘传师和陈刚对545万元款项的支付方式等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认定545万元购房款已支付的主张,由于刘传师的购房款系经陈刚转付升合置业公司,并结合升合置业公司已对刘传师支付的部分购房款予以认可等具体情况,可以确认刘传师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升合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一审判决认定收款收据真实有效,刘传师已支付升合置业公司购房款54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升合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50元,由亳州市升合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峰
  代理审判员 汪 军
  代理审判员 程 敏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永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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