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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金福运针织有限公司与淮北第一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皖民二终字第00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金福运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翠珠工业区二十六栋1-4层,组织机构代码63281785-2。
  法定代表人:顾巧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岗,广东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第一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中路,组织机构代码71101483-9。
  法定代表人:汪美光,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袁广立,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
  上诉人珠海市金福运针织有限公司(简称金福运公司)为与淮北第一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淮北一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淮民二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霍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红柳、张如果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小艳担任记录,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金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岗,被上诉人淮北一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广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淮北一纺公司与金福运公司之间建立棉纱买卖合同关系。2004年度,淮北一纺公司向金福运公司供货价款计2703333.08元,金福运公司支付淮北一纺公司货款1829869.70元,下欠货款873463.38元未付。2005年度,淮北一纺公司向金福运公司供货价款计3196947.60元,金福运支付货款3175752.66元,下欠货款21194.94元。2006年与2007年,淮北一纺公司向金福运公司供货价款计145万元,金福运公司付款1025695元。四年时间,淮北一纺公司共向金福运公司供货价款计7350280.68元,金福运公司支付货款6031317.36元,尚欠货款1318963.32元。因淮北一纺公司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福运公司支付货款1318963.32元,诉讼费由金福运公司承担。
  另查,淮北一纺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向原审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07年8月2日该院裁定受理,同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金福运公司答辩称:淮北一纺公司计算有误,经过单位财务核算,只欠淮北一纺公司货款21.98万元,希望淮北一纺公司提供运货单等交易凭证以便确认本案诉讼标的额。
  原审法院认为:该院已经裁定受理淮北一纺公司破产申请,在破产清算期间,淮北一纺公司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金福运公司欠淮北一纺公司货款1318963.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淮北一纺公司主张金福运公司偿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金福运公司称只欠淮北一纺公司货款21.98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淮北一纺公司向金福运公司供应货物并开具总计7350280.68元的增值税发票,金福运公司对其中1099163.32元的货款有异议,但在庭前及庭后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金福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淮北一纺公司货款1318963.32元。案件受理费16670元,保全费5000元,由金福运公司负担。
  金福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期间,金福运公司对淮北一纺公司提供的部分发票金额(1099163.32元)不予认可,认为此部分双方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原审法院应当通知淮北一纺公司提交送货单、订购单等其他证据,用来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原审法院却让金福运公司对此有异议部分(不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提交证据,金福运公司认为原审这样做法有失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首先,金福运公司作为买受方,仅持有淮北一纺公司开具的发票,并明确向原审法院提出哪几张发票不具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已尽到应有的说明责任。其次,出售方淮北一纺公司还持有证明双方买卖业务关系的其他证据,如订单、送货单等,其是唯一能向法院提交此部分证据的当事人。再次,淮北一纺公司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同时作为出卖方,有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不仅要向法院提交发票,同时还应提交订单、送货单等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以便确定双方真实的交易金额,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却错误的让作为原审被告的金福运公司承担了不利后果。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福运公司向淮北一纺公司支付货款21.98万元。
  淮北一纺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原审认定的1318963.32元为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累计金额。金福运公司称三张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未收到,票面金额为104万元,而非109万元;我方提供了账单、增值税发票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金福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货物,应按照我方主张的欠款余额偿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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