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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金福运针织有限公司与淮北第一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
  淮北一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二审中新提交如下证据:编号为0018985、0013922的送货通知单两张,分别记载有货物品种、规格、数量、凭证号等事项,与编号为00958676、00352008增值税发票记载事项相同,证明金福运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对应的货物。
  金福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送货通知单所对应金额和增值税发票编号不能确定。
  在二审期间,淮北一纺公司申请调取编号为00352008、00954650、00958676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的相关材料。本院准许后,依法向广东省珠海市保税区国家税务局调查,该局在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中称,上述三份增值税发票均已在该局进行抵扣。淮北一纺公司、金福运公司对此证明均无异议。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送货通知单两张,金福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是对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补充证明,予以采信。广东省珠海市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金福运公司已将编号为00352008、00954650、00958676的增值税发票进行申报认证抵扣,予以采信。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6年4月14日,金福运公司在编号为0018985的《送货通知单》收货单位及经办人盖章处签字确认,该《送货通知单》记载:品种规格:C32s;数量:10吨;凭证号:352008,与编号为00352008的增值税发票的记载事项相同。2007年4月13日,金福运公司在编号为0013922的《送货通知单》收货单位及经办人盖章处盖章签字确认,该《送货通知单》记载:品种规格:C32s;数量:20吨;凭证号:958676,与编号00958676为的增值税发票的记载事项相同。金福运公司在收到淮北一纺公司开具的编号为00352008、00954650、00958676的增值税发票后,均以自己名义向广东省珠海市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增值税发票总额、付款总额无异议,只是金福运公司认为其未收到编号为00352008、00954650、00958676的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该三笔货款应从淮北一纺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额中扣除,据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金福运公司是否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项下货物,应否支付该部分货款。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一、关于金福运公司是否收到编号为00352008、00958676的增值税发票项下货物的问题。二审期间,淮北一纺公司补充提交金福运公司签收编号为00352008、00958676的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的送货通知单,以及广东省珠海市保税区国家税务局证明该两份增值税发票已在该局进行抵扣的证据,通知单上载明的品种、数量、凭证号等能够与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记载事项相对应,对此金福运公司未持异议。故编号为00352008、00958676增值税发票、送货通知单以及税务机关出具抵扣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金福运公司已经收到该两份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金福运公司关于不应偿付此部分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金福运公司是否收到编号为00954650增值税发票项下货物的问题。在本案中,金福运公司认可收到该份增值税发票,并以自己名义在广东省珠海市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将该份增值税发票在进行抵扣的事实。因此结合本案事实及我国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分析如下:(一)增值税发票是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国家依法纳税的重要会计凭证,为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国家对于涉及增值税发票的事项一直采取严格的管理措施,制定了相对完备的规定,金福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理应遵循严格的财务纪律,对于增值税发票的相关处理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规定,采取较为审慎的态度。(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发票不仅记载有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还标明了单价和金额,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增值税发票,也表示出卖人向买受人提示按照增值税发票金额进行付款,如买受人未收到增值税发票项下货物,理应提出异议,但金福运公司在收到后的两年多的时间内非但没有提出异议,反而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认证抵扣,不合常理。因此金福运公司否认其收到上述货物,却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行为,可以认定是对双方存在交易关系的一种自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等有关增值税的相关规定,均明确要求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和抵扣应当有真实的交易背景,且规定只有一般纳税人可以进行进项税抵扣,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是申请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的前提条件,如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金福运公司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自己的名义在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扣,作为一般纳税人,其财务帐册上应有相应的记录和财务凭证。综上,在金福运公司收到淮北一纺公司增值税发票未提出异议,却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扣的情况下,其否认收到该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但金福运公司却未能提交证据,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从而推定出卖人淮北一纺公司已经履行了编号为00954650增值税发票项下货物的交货义务。因此,金福运公司此节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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