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2)
担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2008年4月30日,担保公司向新马公司拆借500万元代嘉鹭公司偿还债务。因双方并非国家金融机构,故该拆借行为违反了人民银行的规定,应确认无效。二、新马公司主张自2009年11月至今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新马公司主张利息情形下,原审判决判令担保公司支付新马公司利息损失超出了新马公司诉讼请求范围,且适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23条、第124条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有关利息内容的判决,依法驳回新马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并由新马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新马公司庭审中辩称:一、新马公司向担保公司出借500万元,其目的是为了履行约定的担保义务,故不应认定为企业之间的借贷,该出借行为有效。即使该行为无效,亦不影响其主张因无效合同造成的利息损失。二、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期间新马公司向担保公司有催告还款行为,故原审判决判令担保公司支付利息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
经庭审,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新马公司与担保公司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新马公司自愿为嘉鹭公司就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责任,以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如果嘉鹭公司违约导致担保公司代为清偿,新马公司保证在接到嘉鹭公司书面通知后15日内无条件向担保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担保公司是否应当向新马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利息损失;原审判决判令担保公司支付新马公司利息损失与新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相符。认定如下:
新马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向担保公司出借500万元款项的行为,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无效。新马公司与担保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新马公司对担保公司负有反担保义务,但新马公司向担保公司出借该500万元,并非是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担保公司代嘉鹭公司向扬子商业银行清偿贷款情形下向担保公司履行其反担保义务,而是用于担保公司向扬子商业银行偿还嘉鹭公司的到期债务,故新马公司关于该500万元款项不应认定为企业之间借贷,而是新马公司履行约定的反担保义务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担保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新马公司向担保公司出借款项的目的与自身负有反担保义务亦有一定的关联,且未约定收取高额利息,故可以不予以追究。案涉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担保公司应当向新马公司依法返还所借500万元本金,并对该笔款项占用期间给新马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新马公司诉请担保公司支付其借款本金500万元的利息,原审判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出该笔款项在一定期间内的利息,并以此作为新马公司的损失判令担保公司支付,与新马公司的诉请并不矛盾,亦未超出新马公司诉讼请求范围,故担保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企业法人,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规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担保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案涉2009年6月2日的《债权转让协议》自新马公司的《解除<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到达担保公司时解除,新马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仅是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于2009年6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解除,但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2009年6月2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已解除,另一方面却又判令解除2009年6月2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审判决的此判项与认定不符,两者产生的法律后果亦不相同,且有可能影响双方之间其他法律关系的处理,故双方当事人对此判项虽未提出上诉,本院仍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芜中民二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即“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驳回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芜中民二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解除双方于2009年6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确认双方于2009年6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于《解除<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到达担保公司时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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