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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二〇一处与安徽安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二〇一处,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三河村。
  法定代表人:姬永祥,该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玉柱,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安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389号盛安广场,组织机构代码73303593-X。
  法定代表人:朱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劲松,安徽元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玲,安徽元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山东省二〇一处(下称二〇一处)为与被上诉人安徽安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安粮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0月8日作出的(2010)合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〇一处法定代表人姬永祥、委托代理人马玉柱,安粮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劲松、王文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8日,安徽安粮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0日名称变更为安徽安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与邹城宏利纸品有限公司(下称宏利公司)签订编号为aw36T0808-14-C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粮公司向宏利公司购买复印纸3000吨,每吨7800元;在2008年6月18日前分批交货3000吨;交货地点在安粮公司指定的仓库;安粮公司预付30%货款,货物送至安粮公司指定仓库后3日内付清70%货款等。
  2008年4月9日,安粮公司与二〇一处签订货物仓储保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粮公司委托二〇一处负责仓储单据《仓单》中所列货物的仓储保管业务,负责向二〇一处开具盖有安粮公司仓储专用章的提货单作为出库凭证;二〇一处在安粮公司每批货物入仓后1个工作日内,应向安粮公司仓储部提供以安粮公司为货权人的合法有效的仓储单据;若因二〇一处原因造成安粮公司货物灭失、短少的须按货物成本承担赔偿责任;二〇一处须凭安粮公司开出的盖有安粮公司仓储专用章的提货单正本发货;安粮公司对全部存货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和处置权等。
  2008年6月6日,宏利公司向二〇一处发出入库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宏利公司与安粮公司签订的aw36T0808-14-C号购销合同,现将复印纸238.231吨发往你库,请安排验货入库,并请将货权转移至安粮公司。二〇一处作为仓储单位在该入库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同日,宏利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宏利公司与安粮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此复印纸暂没有发往山东201库,具体品名规格见入库通知单,重量238.231吨,有任何问题由宏利公司承担。2008年6月6日,二〇一处出具编号为0606仓单一份,仓单上载明:存货人安粮公司,商品名称复印纸,生产企业宏利公司,净重238.231吨,详细质量规格见入库通知书,入库时间2008年6月6日,存放地点二〇一处。
  2008年6月10日,宏利公司又向二〇一处发出入库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宏利公司与安粮公司签订的aw36T0808-14-C号购销合同,现将复印纸201.953吨发往你库,请安排验货入库,并请将货权转移至安粮公司。二〇一处作为仓储单位在该入库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同日,宏利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宏利公司与安粮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此复印纸暂没有发往山东201库,具体品名规格见入库通知单,重量201.953吨,有任何问题由宏利公司承担。2008年6月10日,二〇一处出具编号为0610仓单一份,仓单上载明:存货人安粮公司,商品名称复印纸,生产企业宏利公司,净重201.953吨,详细质量规格见入库通知书,入库时间2008年6月10日,存放地点二〇一处。
  安粮公司与宏利公司往来款项对账单中反映:安粮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给宏利公司为2008年6月16日,金额340万元,截止2008年6月16日,宏利公司欠安粮公司13814538.37元,此后宏利公司付款4笔合计277150.77元给安粮公司,至2009年8月20日,宏利公司欠安粮公司13537387.6元。对账单上加盖有宏利公司公章。
  2010年3月17日,二〇一处主管仓库业务工作的副经理冯宪启在合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称:2008年5月底6月初,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荣明说有440.184吨货物要进入二〇一处保管,又借口进出口手续麻烦,要求先出具入库手续,但货物暂时不能入库,于是二〇一处在实际货物没有入库的情况下办理了入库手续,接着潘荣明向安粮公司转移了实际不存在的货权,安粮公司向二〇一处出具了仓单,二〇一处在仓单上盖章确认后传真给安粮公司,二〇一处没有将货物实际不存在的情况告诉安粮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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