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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二〇一处与安徽安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 (2)
  2010年8月2日,安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〇一处赔偿其经济损失3433435.2元及其利息507452.3元。
  二〇一处一审中答辩称:安粮公司举报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荣明在履行购销合同中涉嫌犯罪,合肥市公安局已立案,因潘荣明尚未归案,为便于查明事实,请求中止审理本案。购销合同和仓储合同具有内在关联,且宏利公司与安粮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为查清安粮公司是否存在损失,请求追加宏利公司为本案被告。安粮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二〇一处给其造成损失。二〇一处出具的入库通知单和仓单不是用于证明货权,宏利公司和潘荣明也出具证明和出库通知单保证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安粮公司与二〇一处签订的货物仓储保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应为有效。二〇一处没有证据证明安粮公司事先知道本案仓单中货物没有实际入库或者同意二〇一处开具没有实际入库的仓单用作其他用途,因此二〇一处辩称本案入库通知书和仓单不是用于证明货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二〇一处将未实际入库的货物出具仓单给安粮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安粮公司与宏利公司的购销合同约定复印纸价值每吨7800元,本案两份仓单合计440.184吨复印纸,价值3433435.2元。根据安粮公司与宏利公司的对账单记载,双方一直在互相滚动付款,但在本案仓单出具之后,宏利公司欠安粮公司款项一直大于本案仓单中货物价值,安粮公司也认可其向宏利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本案仓单中的货物货款,且对账单上加盖有宏利公司的公章,因此在二〇一处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对账单存在不真实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安粮公司已向宏利公司支付了本案仓单中的货物货款。本案仓储保管合同约定因二〇一处原因造成安粮公司货物灭失、短少的须按货物成本承担赔偿责任,故二〇一处应当赔偿安粮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3433435.2元及利息。安粮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给宏利公司时间为2008年6月16日,利息应从2008年6月17日开始计算。安粮公司计算利息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荣明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并不影响二〇一处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二〇一处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准许。本案为仓储合同纠纷,宏利公司不是仓储合同当事人,安粮公司也不要求宏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二〇一处要求追加宏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不予准许。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省二〇一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徽安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433435.2元,利息损失447538.4元(自2008年6月17日至2010年9月16日,以343343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安徽安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327元,安徽安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7元,山东省二〇一处负担43000元。
  二〇一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漏列被告宏利公司。宏利公司并没有实际存货,其以欺诈手段骗取货款,安粮公司如果有损失应以宏利公司为被告,要求返还货款或赔偿损失。因宏利公司是直接返还义务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7条,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通知其参加。二、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按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审理。安粮公司举报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荣明在履行awTO808-14-c购销合同过程中涉嫌犯罪,合肥市公安局已立案。安粮公司如果有损失的话,也是宏利公司或者是法定代表人潘荣明的诈骗刑事犯罪所直接造成的。三、原审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安粮公司有损失。安粮公司所举的对账单和汇票存根,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其有损失。因为双方业务关系复杂,截止至2009年8月20日,宏利公司仍欠安粮公司本金1300余万元。对账单和汇票存根也未明确标明是本案的货款,汇款的时间和数额上也完全不符合,不具有真实性。四、假如安粮公司有损失,应由宏利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和赔偿责任。假如安粮公司对宏利公司不主张权利,安粮公司在放弃的范围内,不能再向二〇一处主张权利,安粮公司应承担责任。第一,安粮公司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安粮公司作为存货人,不实际交付仓储物,即构成严重违约。安粮公司明知没有实际存货而放款,其损失应自负,原审法院认定安粮公司不知道没有实际存货,不符合事实。第二,购销合同第8条规定:订合同时预付30%的货款,70%货款送到甲方指定仓库后3日内付清。预付30%货款的风险应由安粮公司承担。五、仓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应为无效合同。本案存货方从开始就没有履行存货的意思,而是采取不实际存货的其他欺骗方式来达到非法目的。宏利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法院应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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