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二〇一处与安徽安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 (3)
安粮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基于安粮公司与二〇一处的仓储合同发生的纠纷,仓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安粮公司与二〇一处。宏利公司不是仓储合同法律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应列为本案当事人。二、一审法院不予中止审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基于仓储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与宏利公司的经济犯罪是两种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无需中止本案的审理。三、一审认定的证据足以证明安粮公司的损失。由于安粮公司与宏利公司一直在相互滚动付款,所以对账单与汇票存根中显示的数额与本案主张的货款本金有些许差距。但从付款日期以及安粮公司会计凭证上可以看出,2008年6月16日的付款及2008年6月16日银行存根的日期是在二〇一处2008年6月6日与10日向安粮公司出具虚假仓储单据之后,正是由于安粮公司相信了二〇一处出具的仓单才向宏利公司付款的;安粮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全部货款。这足以证明安粮公司损失的存在。即便没有汇票存根与对账单,根据双方仓储合同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因二〇一处原因造成安粮公司货物灭失、短少的须按货物成本承担赔偿责任,更不用说二〇一处恶意欺诈出具虚假仓单。四、对于宏利公司没有实际存货,二〇一处与宏利公司存在共同欺诈,安粮公司事先并不知情。安粮公司仓储合同项下损失,理应由二〇一处承担。如果货物确实存在,安粮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变卖货物弥补对外付款的损失乃至略有贸易盈利,根本不会受到任何损失。安粮公司只要求二〇一处赔偿货物成本是完全合法、合情、合理的,更符合双方仓储合同的约定。五、《货物仓储保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是合法有效的。在仓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是宏利公司依据安粮公司的指示将货物直接存到二〇一处,然后由二〇一处根据货物入库情况向安粮公司出具仓单。这种方式虽然在仓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却是经过二〇一处认可的,因此,不能因为实际操作中履行方式的变通而否定仓储合同的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货物仓储保管合同》、《购销合同书》、《入库通知书》、《证明》、《仓单》、《对账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安粮公司诉宏利公司、潘荣明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安粮公司的《民事起诉状》、《申请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传票》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二〇一处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以及安粮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仓储合同的效力。2、宏利公司是否应列为本案被告。3、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而应中止审理或移送有关机关处理。4、安粮公司的损失有多少,应由谁承担。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其一,关于仓储保管合同的效力。从本案发生的事实过程看,安粮公司与宏利公司于2008年4月8日签订3000吨复印纸购销合同,4月9日安粮公司与二〇一处签订仓储保管合同,安粮公司意欲将从宏利公司购买的复印纸存储于二〇一处。安粮公司与二〇一处签订仓储保管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宏利公司在履行其与安粮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时的行为,亦不影响仓储保管合同的效力。故仓储保管合同合法有效。其二,宏利公司是否应列为本案被告。本案为仓储保管合同纠纷,而仓储保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安粮公司和二〇一处,宏利公司虽是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但并不是仓储保管合同的当事人,故宏利公司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且安粮公司已另行向宏利公司等主张权利,故宏利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其三,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而应中止审理或移送有关机关处理。鉴于本案涉及安粮公司与宏利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和安粮公司与二〇一处之间的仓储保管合同两个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宏利公司在签订、履行购销合同中是否涉嫌经济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仓储合同纠纷可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审理和裁判。其四,关于安粮公司的损失数额及应由谁承担。安粮公司提供的盖有宏利公司公章的对账单显示,安粮公司最后一笔付款给宏利公司是2008年6月16日付款340万元,截止2009年8月20日,宏利公司欠安粮公司本金13537387.60元,由此可以确定在二〇一处于2008年6月6日、6月10日出具两份虚假仓单之后,安粮公司据此向宏利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而安粮公司却没有取得相应的复印纸。安粮公司与宏利公司的购销合同约定复印纸价值每吨7800元,本案两份仓单合计440.184吨复印纸,价值3433435.2元,系安粮公司的实际损失。仓储保管合同约定因二〇一处原因造成安粮公司货物灭失、短少的须按货物成本承担赔偿责任,二〇一处明知宏利公司没有将复印纸存入,却仅凭宏利公司出具的证明,将未实际入库的货物出具仓单给安粮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二〇一处应当赔偿安粮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3433435.2元及利息。综上,二〇一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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