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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新力冷弯型管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枞阳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确权纠纷案 (2)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吉马公司财产过程中,因其办公楼及厂房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能办理房产证并影响到拍卖,故依法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进行了结构安全性鉴定。2009年3月16日,马鞍山市建设工程监督站出具了吉马公司办公楼、厂房结构安全的证明。同年4月29日,该办公楼、厂房及土地以1115万元价格被拍卖。2009年4月30日,新力公司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2008)马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后陈芙蓉、陈红、申丽娟、鸿翔公司、采石矾公司陆续申请要求参与分配吉马公司办公楼、厂房的拍卖款。2009年9月1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吉马公司所拍卖的财产做出具体分配方案:天立公司工程款151.648558万元和枞阳五建工程款320万元享有第一顺序优先受偿权;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为第二顺序优先受偿;新力公司608万余元及判决确定的利息、鸿翔公司166万余元等其他执行人的债权均为一般债权。新力公司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主张天立公司、枞阳五建不享有第一顺序优先受偿权,新力公司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2009年9月22日,法院将新力公司提出的异议送给其他执行人,天立公司、枞阳五建等对新力公司所持异议均提出反对意见。2009年10月13日,法院再次向新力公司发出通知,告知新力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新力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1、天立公司、枞阳五建对吉马公司的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新力公司对吉马公司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法院认为:(一)天立公司、枞阳五建作为承包人,依法对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键在于两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了该权利。1、关于天立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了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天立公司在与吉马公司签订承建工程终止协议时,该工程并未完全竣工,故天立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以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该工程竣工之日应为2005年7月1日,故双方于2005年11月2日签订终止协议时,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同时,在上述协议中双方约定如吉马公司不能按期付款,则以办公楼作为履约担保,按1200元/平方米抵偿给天立公司,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形式,即“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系除斥期间,天立公司已在此期间行使了该权利,故天立公司在申请仲裁等程序中无需重复行使,其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2、关于枞阳五建是否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了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枞阳五建和吉马公司于2005年11月25日签订办公楼3-4层主体及1-4层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后,又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并约定“房产证无法办理时,购买方退还房产,也不另交房租。出售方退还以工程款抵付的购房款,也不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即以工程款抵付购房款。此后,双方又于同年12月15日签订道路和场地硬化工程及付款方式协议,约定枞阳五建所购办公楼款先从办公楼土建部分款项支付,不足部分从道路和场地硬化工程款项支付。2006年10月10日,枞阳五建向吉马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显示枞阳五建承建的厂区道路、下水、硬化及办公楼等工程己全部竣工,具备了竣工验收的条件,故该日期应当为枞阳五建承建工程的竣工之日,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亦应从该日期起算,从该起算之日,枞阳五建与吉马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和付款方式协议已在履行,以房抵款的事实已经存在。上述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枞阳五建亦未丧失建设土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二)关于新力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新力公司的债权系买卖合同产生的,新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吉马公司就此债权设立了担保物权,故新力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没有优先受偿权。新力公司诉称其债权款项实为工程材料款,应当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仅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新力公司并非承包人,故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新力公司又称其债权在诉讼过程中己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9条之规定,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该院认为:财产保全系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依当事人申请或职权采取的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财产转移或灭失,便于执行,并不能使普通债权产生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新力公司的该项理由,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第9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鞍山市新力冷弯型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0元,由马鞍山市新力冷弯型管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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