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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兴达纺织(集团)公司、被上诉人安徽省服装鞋帽工业(集团)公司安徽省金安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3)
  本案主合同期限届满日为1997年1月22日,之后建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分别于1998年3月23日、1998年6月24日、1998年12月21日、1999年3月23日对兴达公司进行了债权催收,并均由兴达公司签章确认。建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于1999年11月30日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后,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又分别于2001年8月13日、2001年9月13日、2003年6月19日、2005年5月31日以债权通知书和发布公告的方式向兴达公司进行了债权催收。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于2007年4月27日将债权转让给科投公司后,科投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11日、2009年4月15日以公证和发布债权公告的方式向兴达公司催收债权,于2010年3月8日诉至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中的各债权人对兴达公司进行的各次债权催收所发生的时间间隔均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连续发生中断,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兴达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债权转让未履行通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科投公司现暂主张兴达公司偿还利息274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的规定,该数额低于科投公司受让债权时的利息,予以支持。
  二、服装鞋帽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
  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限到主合同终止时止,借款合同约定合同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1997年1月22日至1999年1月21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建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未要求服装鞋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服装鞋帽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1999年11月30日,建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并于1999年12月9日向服装鞋帽公司发出担保权利转让通知,通知服装鞋帽公司对1996年第131号合同项下设置的担保权利已全部转让给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该通知虽由服装鞋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宁签名并加盖公章,但该通知中仅陈述“收到通知,对通知内容无异认”,不能证明服装鞋帽公司与债权受让人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重新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服装鞋帽公司也没有作出重新担保的意思表示。故科投公司现主张服装鞋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不予支持。
  三、金安公司对于兴达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清偿责任。
  省国资委皖国资脱钩(2005)176号文件明确了兴达公司整体划转给金安公司管理,且将兴达公司截止2005年9月30日的账面资产(包括债权、债务)整体划归金安公司。根据该文件的规定,金安公司也仅是在其接受兴达公司的资产范围内向科投公司承担责任,但科投公司并未提交兴达公司截止2005年9月30日经过审计评估后的账面资产,仅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并不能确定金安公司实际接受的兴达公司的资产范围。虽然科投公司提交了兴达公司原有的两处房产在合肥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的登记资料,该资料反映金安公司接受兴达公司的两处房产的情况系划拨和合并,也仅是金安公司接受兴达公司的部分资产。故科投公司主张金安公司与兴达公司共同偿还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兴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科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26万元及利息274万元,共计900万元。二、驳回科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兴达公司负担。
  科投公司不服一审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我院称:一、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错误。1、原审认定金安公司不应共同承担兴达公司的债务,属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认定“省国资委皖国资脱钩(2005)176号文件明确了兴达公司整体划转给金安公司管理,且将兴达公司截止2005年9月30日的账面资产(包括债权、债务)整体划归金安公司”的事实,就已经确认金安公司和兴达公司两家企业合并为同一家企业的事实,则兴达公司原来享有的债权已由金安公司承继享有,兴达公司原承担的债务也应该由金安公司来承继偿还。如本案需要查明兴达公司账面资产,也是截止2009年两处房产无偿划归金安公司名下的实际资产价值及资产范围,此时兴达公司改制合并才基本结束,而非2005年9月30日。且兴达公司与金安公司应当承担提交账面资产及审计报告的举证责任。兴达公司与金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兴达公司还有其他有效资产,所以不存在两处房产为“部分资产”之说。即使金安公司与兴达公司并未合并,只是兴达公司将其“部分资产”无偿划归金安公司名下,那么金安公司也应当在接收的两处房产的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审认定服装鞋帽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995年建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贷款给兴达公司,由服装鞋帽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因债务人未归还借款,三方协商签订1996年借款合同,进行贷新还旧,仍由服装鞋帽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上是1995年合同的延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债权人已于2002年12月9日向服装鞋帽公司提出了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且以后催收连续,故未超出保证期间。且债权人在债权第一次转移给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时已由服装鞋帽公司签章确认,构成新的保证合同内容。二、本案审理程序错误,致使原审判决不公,应予纠正。兴达公司的资产范围及该由谁承担该部分的举证责任,不是本案庭审时形成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将其作为争议焦点,则应组织第二次开庭,由各方当事人对此发表意见。原审法院对此焦点问题直接认定和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科投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或裁定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兴达公司、服装鞋帽公司、金安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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