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兴达纺织(集团)公司、被上诉人安徽省服装鞋帽工业(集团)公司安徽省金安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4)
兴达公司当庭答辩称:对于借款事实认可,科投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兴达公司主体仍然存在,与金安公司的关系并非企业间的承继或合并关系;公司经营困难,请求对利息部分进行减免。
服装鞋帽公司当庭答辩称: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1999年10月30日,建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发出的担保权利通知书,不能构成新的保证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金安公司答辩称:一、金安公司并非借款主合同的债务人,亦非担保人,更未使用案涉贷款,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二、金安公司与兴达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双方不存在合并、兼并的关系,科投公司要求金安公司承担清偿贷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三、兴达公司仅两处房产因抵债而过户至金安公司,并非全部资产转至金安公司,兴达公司仍持有股权等资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决。
科投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二审新提交如下证据:合同编号为95-020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简称95年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简称95年担保合同)及转存凭证各一份,证明:1、1995年6月,建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能源交通办事处分别与兴达公司、服装鞋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并依约发放贷款696万元给兴达公司,该笔贷款由服装鞋帽公司提供担保。2、本案所涉借款并非新的借款行为,而是上述696万元借款到期后,兴达公司无力还款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展期行为,属于借新还旧的贷款行为,实质上是1995年贷款行为的延续。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期间问题的通知》,债权人已在2002年12月9日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故担保人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兴达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与科投公司主张债权的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不能证明是贷新还旧,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服装鞋帽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新证据规定。该份证据与本案诉争的96年担保合同相比较,无论是金额、资金用途及利息均不相同,且新贷还旧贷的行为本身不合法。科投公司一审起诉时是基于96年合同,公证书也是针对96年合同,与95年合同无关联性,因此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服装鞋帽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金安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科投公司一审起诉时依据的是96年合同,且对方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经双方举证、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各方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科投公司证明目的能否成立,应结合其它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
本院二审另查明:1999年6月23日,安徽兴华贸易中心向交通银行合肥市分行借款700万元,兴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寿春路8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安徽兴华贸易中心到期未能清偿上述借款,交通银行合肥市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后转让至科投公司。2008年9月28日,科投公司将该债权转让至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09年1月24日,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公司、安徽兴华贸易中心与金安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金安公司向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公司支付230万元,作为代安徽兴华贸易中心清偿10929610.61元债务的对价。2009年2月2日,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金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金安公司支付230万元对价款后,取得对安徽兴华贸易中心的全部债权和担保权,兴达公司亦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
再查明:2009年7月29日,省国资委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对皖国资脱钩〔2005〕176号文予以明确,称该文件对将该10户企业划转给金安公司,由金安公司进行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问题作出了相应要求,但并未将上述企业合并至金安公司。
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各方对于兴达公司应清偿科投公司本息900万元均无异议,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服装鞋帽公司是否应对该9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安公司是否应承担该900万元债务清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及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分别认定如下:
一、服装鞋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兴达公司900万元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科投公司上诉称96年借款合同是95年借款合同的延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期间问题的通知》规定,债权人已在2002年12月9日要求保证人服装鞋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1999年12月9日,服装鞋帽公司对《担保权利转让通知》的签章确认,构成新的保证合同或可视为有效催收。鉴于,服装鞋帽公司为建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与兴达公司签订的96年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故针对科投公司的上诉理由,分述如下:(一)96年借款合同是否为95年借款的延续,债权人在2002年12月9日要求服装鞋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能否认定未超过保证期间。通过比较95年与96年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转存凭证可见:1、两份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利息及资金用途并不相同;2、95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1995年12月29日,96年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日为96年7月22日,时间上并不衔接;3、转存凭证亦不能反映出96年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为95年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贷新还旧”。故科投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96年借款合同是95年借款合同的延续。况且,“贷新还旧”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全部旧的贷款。“贷新还旧”后,由于前一个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经由新贷出的款项偿还,对前一份贷款合同进行担保的保证人,因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保证责任自然解除。在本案中,即使96年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用于归还95年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由于95年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已经清偿,则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履行完毕,为此份借款合同提供保证的服装鞋帽公司的保证责任自然解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保证人应当按照新缔结的96年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即科投公司只能依据96年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服装鞋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该份保证合同的签订于担保法生效以后,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期间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原债权人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于2002年12月9日向服装鞋帽公司公证送达《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其在保证期限内要求服装鞋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二)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服装鞋帽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96年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终止时止”,96年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后终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本案中,服装鞋帽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97年1月22日至1999年1月21日。在上述保证期限内,原债权人建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未要求保证人服装鞋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对此事实科投公司一审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96年保证合同设定的服装鞋帽公司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并无不当。(三)服装鞋帽公司对《担保权利转让通知》的签章确认,是否构成新的保证合同。1999年11月30日,建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并于1999年12月9日向服装鞋帽公司发出《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建营第202号),由服装鞋帽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宁签字,从该份通知的内容看,只是将96年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以及96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至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的相关情况告知服装鞋帽公司。虽然服装鞋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份通知的回执部分签字并加盖公章,但回执上载明的内容也仅为为:“我单位收到已收到权利转让通知建营第202号,对此通知内容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相关规定,因该催款通知书内容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服装鞋帽公司亦未明确作出重新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服装鞋帽公司与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达成新的保证合同。综上,科投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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