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上诉人马金叶与被上诉人红霞服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
  红霞服饰公司答辩称:该公司直接支付、代付和垫付的案涉工程款已超出工程造价。马金叶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马金叶向法庭新提交了三份材料商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由马金叶、程金虎签收的施工材料中,其自行支付了7800元红砖款、214500元商品砼和53020元水泥款,合计275320元。红霞服饰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明》复印件未经一审举证质证,即使其表述内容真实,也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的实际承担者为马金叶,而红霞服饰公司掌握的相关凭据则表明了马金叶所付款项的真正来源。红霞服饰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马金叶对红霞服饰公司提交的其与各施工班组及材料供应商签订的22份《付款协议书》,仅部分予以认可。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质证意见,与一审基本相同。
  二审另查明:张见林原系安徽省含山县仙踪镇河流镇中心小学校长。2007年含山县政府为开展招商引资工作,经与县教育局协商将其抽调为红霞服饰公司的筹建、经营提供服务。2008年5月至8月底,案涉工程部分施工班组就马金叶拖欠工程款问题数次前往开发区管委会集体上访,并陆续从红霞服饰公司支借款项合计232500元(其中以材料折款1000元)。开发区管委会虽多次通知马金叶前来结算,但其不予配合。2008年9月27、28日,在开发区管委会的主持和见证下,红霞服饰公司与部分施工班组及材料供应商等就案涉工程款结算签订了22份《付款协议书》,明确:马金叶已付工程款608400元(塑钢门窗班组臧德平87500元、瓦工班组乐传相232500元、水电班组唐先宏33300元、钢筋班组王书财43800元、木工班组王义飞170900元、油漆班组王训勇40400元);各班组直接向红霞服饰公司支借的232500元;红霞服饰公司还应给付工程款(含电费)773693元。
  再查明:2008年9月10日,马金叶向红霞服饰公司出具收付款清单列明:其自行支付各班组工资款743040元,要求红霞服饰公司支付各班组工资款779364元(其中“巢湖瓦工班组约41260元,未最后决算”、“油漆班组未联系上,据此工资未确定”)、建材款404670元以及485700元外借款中的217000元(包括2008年春节开发区管委会垫付的农民工工资5万元),计1401034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马金叶从红霞服饰公司直接签收工程款2956976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2、一审认定红霞服饰公司经开发区管委会主持与各施工班组结算的775607元工资尾款为已付马金叶的工程款是否有事实依据。
  (一)关于一审认定马金叶从红霞服饰公司直接签收工程款2956976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二审中,马金叶虽提交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其自行支付了其中275320元的材料款,但在一、二审中均未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且该证言与马金叶在二审自认直接签收2773050元的数额亦不能吻合,较之红霞服饰公司出示的支付上述材料款的收据原件,该证人证言之证明力明显薄弱,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马金叶签名的单据认定马金叶直接签收2956976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认定红霞服饰公司经开发区管委会主持与各施工班组结算的775607元工资尾款为已付马金叶的工程款是否有事实依据。马金叶在承接案涉工程后又将其违法分包给各施工班组,各施工班组为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马金叶未与相关施工班组结算工程款,导致农民工集体上访,2008年春节开发区管委会即因此垫付了5万元农民工工资。2008年中秋节前后,开发区管委会在各施工班组为讨要工资再次集体上访的情况下,要求业主红霞服饰公司依据马金叶与各施工班组及材料供应商的合同、马金叶出具或签字的条据及其2008年9月10日要求红霞服饰公司“紧急付款”的清单,结合实际工程量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对依据结算数额达成的22份《付款协议书》予以见证。至于付款数额,《付款协议书》确认马金叶自行向各班组支付工程款608400元,高于其当庭自认的254687元;《付款协议书》涉及欠付工程款经核实为773693元,并未超出2008年9月10日马金叶要求红霞服饰公司再向各班组支付工资款的数额。因此,上述协议虽未经马金叶签字认可,但红霞服饰公司经开发区管委会主持与各施工班组进行的结算并未侵害马金叶的权益,一审判决将相关款项作为已付马金叶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红霞服饰公司已经支付给马金叶的工程款数额总计4104541(2956976+107872+773693+266000)元,较工程造价4101467.60元超出3073.40元。一审判决认定红霞服饰公司已付马金叶工程款的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马金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