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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玉琳与被上诉人淮北四海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玉琳,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北市四海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路115号7楼。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彭凯,男。
  上诉人李玉琳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市四海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彭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的〔2010〕淮民一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李玉琳与淮北市四海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签订的《预购房协议》有效。
  本院审理期间,李玉琳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李玉琳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玉琳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玉琳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宝定
  审 判 员 陈 钢
  代理审判员 李家宏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廖永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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