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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联顺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交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2)
  2008年7月10日,江西联顺公司与安徽交建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江西联顺公司应支付安徽交建公司2724469.65元。郑抢林作为江西联顺公司会计、操基建作为安徽交建公司会计分别在《联顺与安徽交建往来对账表》上签字确认。2009年9月22日,安徽交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西联顺公司支付2008年7月10日前产生的款项3224469.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0489.23元(自2008年7月11日暂计至2009年8月31日,款清息止)、2008年7月10日后安徽交建公司代为垫付的各项费用2063648.86元及利息59896.86元(暂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款清息止),并由江西联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2009年12月18日,安徽交建公司申请追加浙江联顺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判令浙江联顺公司对江西联顺公司应支付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7月6日,安徽交建公司撤回要求江西联顺公司支付2008年7月10日后安徽交建公司代为垫付的各项费用2063648.86元及利息59896.86元(暂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款清息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江西省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信息,江西联顺公司系浙江联顺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
  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向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西湖税务分局调取浙江联顺公司的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表,该表反映郑抢林曾作为浙江联顺公司员工向税务部门申报个人所得税。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交建公司与江西联顺公司于2006年8月21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名为劳务承包实为工程转包,该协议及其附件应为无效。但案涉工程经施工,已于2007年11月17日交工验收合格。为解决案涉工程项目遗留问题,安徽交建公司与浙江联顺公司、江西联顺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形成了《会议备忘录》,明确江西联顺公司与安徽交建公司在2008年6月15日前确认往来债权债务金额。同年7月10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结果为江西联顺公司应付安徽交建公司2724469.65元。该对账结果系根据《会议备忘录》要求所形成,且有双方参与工程项目的会计签字确认,是对客观事实情况的真实反映,依法应予确认。江西联顺公司、浙江联顺公司均认可郑抢林系合六项目部的财务人员,结合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浙江联顺公司的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表,可以认定郑抢林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是代表江西联顺公司的会计,故江西联顺公司关于郑抢林是安徽交建公司项目部的会计,不是江西联顺公司会计的主张,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江西联顺公司关于安徽交建公司提供的往来对账单,涉及金额只有一千多万元,即使该对账单真实,也与双方必须就工程整体对帐的约定不符的主张,因2008年5月27日形成的《会议备忘录》中明确记载,此次对账是为了解决安徽交建公司与江西联顺公司合六路面项目遗留问题,故对江西联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往来对账表中,安徽交建公司应退还江西联顺公司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安徽交建公司认为不符合退还条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安徽交建公司与江西联顺公司通过对账确认江西联顺公司尚应支付安徽交建公司2724469.65元,系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算的结果,由此确认的债务2724469.65元,江西联顺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并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安徽交建公司支付利息。浙江联顺公司作为江西联顺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江西联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浙江联顺公司应当对江西联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西联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安徽交建公司支付2724469.65元,并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安徽交建公司支付利息。二、浙江联顺公司对江西联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安徽交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780元,由安徽交建公司负担24845元,江西联顺公司负担259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江西联顺公司负担。
  江西联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安徽交建公司有权按照约定自行扣除950万元管理费,且该笔管理费及相关费用是否扣除江西联顺公司尚不知晓。《联顺与安徽交建往来对账表》的内容不是双方全面的对帐结算,也不是可以独立诉讼的单独对帐。江西联顺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款高达一亿七千万元,扣除安徽交建公司暂计的950万元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后还剩多少、是否全部支付、是否存在亏损,只有通过全面对帐结算或进行全面审计方才清楚。《联顺与安徽交建往来对账表》所列各款项仅包括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后因工程产生的部分往来帐目,金额上只有一千多万元,在对帐时间和对帐范围上不符合双方于2008年5月27日形成的《会议备忘录》的约定,不能认定是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全面对帐结算的结果;2、《联顺与安徽交建往来对账表》系安徽交建公司单方制作,无江西联顺公司的盖章,在该表上签字的郑抢林是安徽交建公司合六项目部的会计,不是江西联顺公司的会计或员工,其行为未经江西联顺公司认可,不能代表江西联顺公司。一审法院调取的浙江联顺公司的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表,反映的是浙江联顺公司个人所得税的申报情况,仅能反映出郑抢林和浙江联顺公司曾经有关系,与江西联顺公司无关,一审法院根据浙江联顺公司的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表认定郑抢林是江西联顺公司的会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联顺与安徽交建往来对账表》所列的部分款项不真实、不客观,该表上所列的应退履约保证金50万元错误,安徽交建公司应向江西联顺公司退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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