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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联顺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交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3)
  安徽交建公司答辩称:1、合六高速01合同段工程施工过程中,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交由江西联顺公司支配使用。此外,安徽交建公司还将部分施工机械租赁给江西联顺公司使用,并为江西联顺公司垫付了部分施工款和材料款。《会议备忘录》和《联顺与安徽交建往来对账表》是对截止2008年7月10日安徽交建公司应收的管理费用、租金,安徽交建公司代江西联顺公司支付的费用,以及江西联顺公司实际支付的租金、管理费等数额的确认,与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及是否还存在没有支付的款项没有关系。2、《联顺与安徽交建往来对账表》是江西联顺公司与安徽交建公司按照包括浙江联顺公司在内的三方签署的《会议备忘录》的约定,由安徽交建公司的会计操基建和江西联顺公司的会计郑抢林经对帐后形成。根据江西联顺公司与安徽交建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合六高速01合同段工程由江西联顺公司全面负责,由该公司组建项目部对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协议还明确除项目经理、财务负责人由安徽交建公司委派外,江西联顺公司有权决定该项目部的机构设置、人事任免等。根据上述约定,合六项目部人员除安徽交建公司委派外,其余均为江西联顺公司聘用,郑抢林非安徽交建公司委派人员,则应为江西联顺公司所聘用。一审法院从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西湖税务分局调取的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证实郑抢林为浙江联顺公司工作人员,因江西联顺公司为浙江联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郑抢林应为浙江联顺公司派至合六项目部代表江西联顺公司的会计。此外,与《联顺与安徽交建往来对账表》所列各项内容对应的多份财务凭据中均有郑抢林以江西联顺公司会计身份签字确认的记录。以上事实表明郑抢林确系江西联顺公司委派的会计,其在2008年7月10日形成的《联顺与安徽交建往来对账表》上的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江西联顺公司理应按照该对帐表确认的金额承担支付2724469.65元本息的义务。3、《联顺与安徽交建往来对账表》所列各项内容对应的明细票据及原始凭证,经双方委派的会计进行整理、分类和确认,安徽交建公司已在一审时提供并经双方质证,均与该对帐表数据相互印证,真实反映了安徽交建公司为江西联顺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江西联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支付50万元保证金,该50万元保证金在对帐表中已经双方明确认可,江西联顺公司提出安徽交建公司应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没有依据。
  浙江联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时口头表示同意江西联顺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江西联顺公司和浙江联顺公司除提供一审证据外,另提交江西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作出的赣中审专审字〔2011〕第006号《专项评审报告》一份,证明江西联顺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公路与市政道路施工等,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注册资本已实际到位,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安徽交建公司质证认为,该《专项评审报告》与本案无关联,且为江西联顺公司和浙江联顺公司委托作出,不具备合法性,其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安徽交建公司除提供一审证据外,另提供一份《财务移交备忘录》,证明安徽交建公司已于2006年8月23日将二枚财务印鉴章、转账支票、业务委托书、现金支票、电汇凭证等移交江西联顺公司(其中二枚财务印鉴章为操基建与卫功保的个人私章,该财务印鉴章系安徽交建公司在工程地点设立的账户的银行预留印鉴章),自该日起安徽交建公司在施工地设立的账户所有款项支出均由江西联顺公司控制。江西联顺公司与浙江联顺公司质证后对该备忘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认可在该备忘录上签字的陈淼为江西联顺公司会计。
  二审另查明: 2006年8月23日,安徽交建公司与江西联顺公司签订一份《财务移交备忘录》,安徽交建公司将二枚财务印鉴章、转账支票、业务委托书、现金支票、电汇凭证等移交给江西联顺公司,其中二枚财务印鉴章为操基建与卫功保的个人私章,该财务印鉴章系安徽交建公司在工程地点设立的账户的银行预留印鉴章。
  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安徽交建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需要对业主支付合六高速公路路面01合同段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全面结算后方可确定;2、涉案《联顺与安徽交建往来对帐表》上签字的郑抢林是否为代表江西联顺公司的会计,该对账表能否作为安徽交建公司与江西联顺公司之间存在2724469.65元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依据。
  (一)本案安徽交建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需要对业主支付合六高速公路路面01合同段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全面结算后方可确定。根据安徽交建公司与江西联顺公司所签《劳务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涉案工程由江西联顺公司全面负责,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业主支付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借款均须进入安徽交建公司在施工地设立的账户。据此,安徽交建公司以安徽省交建公司合六高速公路路面工程项目经理部为户名设立专户,由双方互派财务人员对账户进行管理。二审中,安徽交建公司提交2006年8月23日双方签署的《财务移交备忘录》一份,证明其已将专户的银行预留印鉴章等移交江西联顺公司,此后,业主汇入该账户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借款,如无江西联顺公司加盖印章,安徽交建公司无法从专户中自由支取。江西联顺公司对《财务移交备忘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认可该备忘录上签字的陈淼为江西联顺公司的会计,故本院对安徽交建公司提供的该份《财务移交备忘录》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该《财务移交备忘录》记载,安徽交建公司将转账支票、业务委托书、现金支票、电汇凭证及二枚财务印鉴章等移交给江西联顺公司,可以认定专户是由双方共管。因此,江西联顺公司提出安徽交建公司有权按照约定自行扣除950万元管理费,该笔管理费及相关费用是否扣除江西联顺公司尚不知晓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江西联顺公司另提出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高达一亿七千万元,扣除安徽交建公司暂计的950万元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后还剩多少、是否全部支付、是否存在亏损,只有通过全面对帐结算或进行全面审计方才清楚,涉案款项不能单独结算并诉讼的主张,虽然业主与安徽交建公司对合六高速01合同段工程项目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但由于涉案工程系江西联顺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工程已于2007年11月竣工并交付;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进入专户,江西联顺公司无证据证明安徽交建公司擅自支取业主支付的工程款;2008年5月27日,双方召开会议对合六路面项目遗留问题进行商谈时形成的《会议备忘录》,未提及需对专户款项进行全面核算;安徽交建公司在本案中仅要求江西联顺公司支付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双方进行对帐而确认的债权债务金额。故安徽交建公司起诉内容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西联顺公司要求对其所承建的合六高速01合同段工程与安徽交建公司进行全面结算,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江西联顺公司提出的安徽交建公司有权自行扣除950万元管理费及相关费用、本案需要对业主支付合六高速公路路面01合同段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全面对帐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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