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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联顺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交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4)
  (二)关于《联顺与安徽交建往来对帐表》上签字的郑抢林是否为代表江西联顺公司的会计,该对账表能否作为安徽交建公司与江西联顺公司之间存在2724469.65元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依据。本案双方通过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的方式,安徽交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合六高速公路路面01合同段工程转由江西联顺公司承包,江西联顺公司按约施工完毕。为解决合六路面项目工程遗留问题,安徽交建公司与江西联顺公司、浙江联顺公司经商谈形成《会议备忘录》,按照《会议备忘录》决定,双方对截止2008年7月10日之前的往来账目进行清理,经对帐后形成《联顺与安徽交建往来对帐表》。该对帐表中代表江西联顺公司签字的郑抢林,在合六项目部2007年3月至12月的多份江西联顺公司的机械租赁表、借款单、报销单上均以审核人身份签字。依照安徽交建公司与江西联顺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合六项目部除项目经理、财务负责人由安徽交建公司委派外,该项目部的机构设置、人事任免等由江西联顺公司决定,江西联顺公司认可郑抢林为合六项目部财务人员,而郑抢林并非安徽交建公司委派,按照上述约定,其应为江西联顺公司任用的财务人员。一审法院调取的浙江联顺公司2007年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表表明,郑抢林任合六项目部会计期间,其还是浙江联顺公司的在册员工,而浙江联顺公司系江西联顺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亦为同一人,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郑抢林为浙江联顺公司委派至合六项目部代表江西联顺公司的财务人员,符合客观事实。郑抢林按照《会议备忘录》的约定与安徽交建公司进行的对帐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江西联顺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组织安徽交建公司、江西联顺公司、浙江联顺公司对安徽交建公司提供的属对账范围的相关财务凭证进行核对,款项或为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和《会议备忘录》约定支付、承担的款项,或为双方工作人员履行约定程序经签字审核确认的双方往来款项,该对账表上所列各项内容与财务凭证内容、金额均相一致,江西联顺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该对账表表明的江西联顺公司应支付安徽交建公司2724469.65元,本院予以确认。《联顺与安徽交建往来对帐表》明确安徽交建公司应退还江西联顺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为50万元,江西联顺公司实际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也仅为50万元,故江西联顺公司要求安徽交建公司退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江西联顺公司和浙江联顺公司二审庭审时提交的江西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作出的赣中审专审字〔2011〕第006号《专项评审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安徽交建公司不予认可,且一审判令浙江联顺公司对江西联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浙江联顺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该《专项评审报告》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年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96元,由江西联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峰
  代理审判员 汪 军
  代理审判员 程 敏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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