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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惊一与戴履财、刘金玉房屋买卖合同及腾让房屋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皖民提字第0007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惊一。
  委托代理人:姚中红。
  委托代理人:方兆水。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戴履财。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金玉。
  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会平。
  申请再审人刘惊一因与被申请人戴履财、刘金玉房屋买卖合同及腾让房屋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的(2008 )芜中民一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皖民申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惊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中红、方兆水,被申请人戴履财、刘金玉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履财、刘金玉向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刘惊一与刘金玉系叔侄关系,1995年6月刘惊一学校集资建房,无房教师每人交10000元集资款就可分得新建住房一套。刘惊一找我们协商,由我们拿出10000元集资。1996年底房子建成并分配后,经双方协商,房子转让给我们,由我们装潢并补交房子差价款800元。由于当时的政策,房产证仍办在刘惊一名下。为证明房屋转让事实,刘惊一于1998年5月20日向我们出具“说明”一份,此后房屋一直由我们占有使用,水电费也由我们交纳,经多次要求刘惊一将房屋转户,但其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请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刘惊一协助将房产权证办至戴履财、刘金玉名下。刘惊一反诉称:戴履财、刘金玉所交的10800元是我向他们的借款,而不是将房屋转让给他们的转让款。集资房交付后,我同意他们进行装潢并与我一同居住。我向他们出具的“说明”是因我在铜陵的女儿家居住,怕学校有议论而写的。该说明不构成要约,对价格以及何时交房都未约定,不是房屋转让合同。我是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请求判令戴履财、刘金玉搬出该房屋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刘惊一与刘金玉系叔侄关系,戴履财与刘金玉系夫妻关系。1995年6月,刘惊一所在的南陵县第二中学规定无房教师交集资款10000元可分得新建楼房住宅一套。刘惊一符合集资分房条件,欲将集资建房的权利转让给同校教师倪宏福,倪因嫌房屋面积小未接受,刘惊一即与刘金玉协商,由刘金玉拿出10000元交由刘惊一集资,后集资款增加800元,也由刘金玉给刘惊一补交。1996年该房屋建成分配后,刘惊一又与刘金玉、戴履财协商,想把房子转让给他们,该房装潢费用由刘金玉、戴履财支付。房屋装潢后,双方当事人均共同居住于该房。1998年后刘惊一在该房内居住较少,刘金玉、戴履财一直居住至今。1998年5月20日,刘惊一向刘金玉出具一份《关于集资建房情况的说明》,载明:“1、集资-1995年6月,我校规定无房教师每人交人民币一万元集资建房,可分得新楼房一套。当时我与金玉和履财协商,结果他们自愿拿出人民币壹万元给我交集资款。(以后又增加800元)。2、装潢-96年夏房子分到手,我又与金玉、履财商量,想把房子(62平米,两室一厅)转让给他们。经他们同意,一切装潢费用由他们支付,我没拿分文”。该《说明》文中“想”字已被涂改删除。戴履财、刘金玉称系刘惊一于2004年涂改,刘惊一予以否认。1995年12月25日,刘惊一与南陵县第二中学签订《南陵县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南陵县第二中学将公有住房57. 36平方米出售给刘惊一,按成本价的50%优惠,实付购房款10857. 10元。该合同经南陵县公证处公证。1997年6月24日,涉诉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惊一(建筑面积为63. 52平方米,共有面积6. 16平方米)。2005年11月30日,刘惊一与南陵县长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南陵县长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除刘惊一位于南陵二中院外的房屋65. 995平方米(房产证载明建筑面积63. 52平方米,另加全封闭阳台2. 475平方米)。该房内部情况及装潢折价4920元,附属物折价1385元,过渡期房租2375.82元,搬家费600元,刘惊一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为1号楼2单元303室,建筑面积86平方米,超面积20. 005平方米,刘惊一找价28007.4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买卖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1998年5月10日刘惊一书写的“说明”也不具备合同的形式。《说明》一直在戴履财、刘金玉处保管,书写时并未涂改其中的“想”字,应认定为该“想”没有划去。刘惊一只是想把房子卖给戴履财和刘金玉,没有合同意向。故应驳回戴履财、刘金玉的诉讼请求。刘惊一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其请求戴履财、刘金玉腾让房屋应予支持。对戴履财、刘金玉所投入的资金、装潢和附属物费用,刘惊一应当返还,但戴履财、刘金玉未明确请求,其可另行起诉。综上,该院于2007年1月2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2006)南民一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一、驳回戴履财、刘金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要求刘惊一履行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二、戴履财、刘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位于南陵二中院外,地号106405,幢号167的房屋腾让并交付给刘惊一。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600元,共计1300元由戴履财、刘金玉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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