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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5号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5号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逯某,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国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詹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3日、9月16日、12月30日、2010年1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35万元、6.5万元,合计71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0年4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愿以房产予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15000元,并从2010年4月15日起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至2010年12月15日的利息是265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23日、2009年9月16日、2009年12月30日和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10万元、35万元和6.5万元,对于前三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2010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还款协议》,确认其共向原告借款4次,借款金额共计715000元,承诺于2010年4月15日前全部还清。但承诺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时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3份、《还款协议》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应当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2010年12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71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7.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00.5元,由被告詹国某承担5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凡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翁林沙
书 记 员 庄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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