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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63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63号

原告:武汉三X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苑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志某,广东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X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书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4、5、6月份向原告购买了膨胀剂共164.33吨,每吨单价1000元,总价164330元。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从2009年7月1日暂计至2010年12月23日为18600.51元,应继续支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5、6月份期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膨胀抗裂剂,被告收货后在出库通知书上加盖签收专用章予以确认。根据出库通知书核算:4月份67.54吨,5月份72.83吨,6月份24.12吨。双方已对2009年4、5月份货款进行对账,确认上述货物数量及单价1000元/吨,并在4月份结算对账函、5月份原材料结算单上签章确认,其中4月份货款67380元、5月份货款72830元。

以上事实,有出库通知书、4月份结算对账函、5月份原材料结算单、确认书等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购买方应按实际供货支付相应价款。2009年4、5月份货款明确,应予确认,2009年6月份货款据2009年4、5月份资料显示单价核算为24120元,以上货款合计164330元。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福X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武汉三X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4330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柯 德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江枫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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