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一终字第 44 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一终字第 44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柏军,男,汉族,1955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南山,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春妮,女,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酒泉支公司)因与陈柏军、郭春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0)嘉法民一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酒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林,被上诉人陈柏军的委托代理人梁南山,被上诉人郭春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11时,原告陈柏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12线环岛转盘南侧处时,因雪天路滑电动车摔倒,后电动车与被告郭春妮雇用的司机高小林驾驶的甘NJ-79210号农用运输车在312线迎宾路转盘环岛内绕行中碰撞,事故造成陈柏军受伤。该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陈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小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嘉峪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胫距关节脱位;左腓骨头中段、远段骨折;左足内侧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14天。原告自行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2822.71元,提交医药费结算单、门诊票据、X光片票据复印件,二被告对X光片票据无原件不认可,其余均认可,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为22762.7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7090元,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女儿经营餐饮业,经营形式系家庭经营,原告为家庭经营成员。应以上年度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223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0天。二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7090元(15223元/年÷365天/年×17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4755元,由其妻子车丽萍护理,因系家庭经营餐饮业,按照上年度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223元/年,计算114天。二被告认为应按1035元/月,计算1个月。原告未提交其妻车丽萍有关工作的证明,故依据本地护工工资标准800元/月,计算114天,护理费为304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不认可。根据原告就医及医嘱建议定期复查、随诊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60元(1l4天×40元/天),二被告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主张2280元,20元/天,计算114天。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病历,医嘱记载为“合理饮食”,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元/天,计算114天,营养费为114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1578.6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29.78元/年,计算20年的30%。二被告不认可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同时认为原告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本人2009、2010年度暂住证,证明其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二被告关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抗辩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1578.68元;8、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二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2171.39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郭春妮已先行支付原告陈柏军医疗费4000元。被告郭春妮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安邦保险酒泉支公司办理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柏军驾驶电动自行车因雪天路滑摔倒,后与被告郭春妮所有的农用车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陈柏军受伤。同时认定原告陈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被告辩解原告的伤情系自行摔倒造成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据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以法庭核实的数额为准。被告安邦保险酒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郭春妮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被告不认可,因原告的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二被告不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所受伤残及责任,酌情保护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柏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90元、护理费3040元、残疾赔偿金71578.6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元,共计93308.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春妮赔偿原告陈柏军医疗费12762.7l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114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19662.71元的30%为5898.8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4000元,被告郭春妮实际应支付原告1898.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郭春妮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一审法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326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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