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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一终字第2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一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琴,女,1968年10月4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男,汉族,1994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生建,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强,男,汉族,1975年1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龙,男,汉族,1986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晓玲,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嘉峪关市龙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龙腾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建军,该公司经理。

李秀琴、张超与嘉峪关市龙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李海龙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0)嘉法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生建、葛强、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建军、李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29日4时50分,张学兵驾驶的甘B-16868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沿嘉峪关市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一路与兰新路交叉路口150米时,车辆驶入东侧绿化隔离带内撞在一座水泥小桥上,发生致张学兵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骑跨在机动车道与绿化隔离带中间路牙石上,右侧前、后轮骑跨在绿化隔离带内,车头严重损坏,车内方向盘轻微变形,方向盘内安全气囊打开,后排座位倒塌。张学兵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张学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另查明,甘B-16868出租车归被告龙腾公司所有,2009年6月11日龙腾公司将此车承包给了李海龙,承包期为五年,自2009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承包费每天为130元。此车营运手续齐全,龙腾公司按规定购买了交强险、承运险、第三人责任险。

原审还查明,被告李海龙在庭审中提出“双方系承包关系,合同是2010年2月6日在张学兵家签订的,一式两份,当时原告李秀琴也场”的事实,并向法庭提交了与张学兵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书》,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张学兵亲笔签字,遂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鉴定书认为,检材与样本中的“张”字的写法特征不同,检材中的“斌”与样本中的“兵”不可比。两者中的“学”字具有一定的可比性,比较发现“学”字错写特征相同,上部单个笔画的起笔收笔动作特点、笔画间动作搭配比例特征相同;但“子”部书写动作存在较大差异。由于样本的局限,不能确定两者是否同一人书写。

原审另查明,李海龙提交《出租车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按照双方约定交纳承包费,超收自留;欠收自补。乙方(张学兵)在承包期承担车辆的维护、保养及车辆损坏后的维修责任人,乙方在营运期间所需燃料由其自行负责。在承包期内发生意外伤害或者车辆被抢、被盗,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一切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甲方应在每日18时30分向乙方交车,乙方在次日6时30分交车。承包期六个月,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8月10日。每晚承包费60元。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龙腾公司与被告李海龙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双方是承包关系,相互独立,龙腾公司不承担替代责任,因此,原告要求龙腾公司承担雇主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海龙主张其与张学兵系承包关系并提交了承包合同予以佐证,此证据因无法证明是“张学兵”本人书写,所以,没有证明力。此案,被告李海龙承包车辆后,白天由其自己经营,晚上由张学兵经营,根据经营的实际情况,应认定为双方共同经营。死者张学兵在营运中,违规操作,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一、被告李海龙赔偿原告李秀琴、张超各项损失249994.82元的30%为7499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9元,由原告承担2309.3元(免交),被告承担989.7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李海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989.7元。

原告李秀琴、张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的60%为149996.89元;一审少判各种损失74998.45元并少判鉴定费2884元。理由是:(1)龙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开庭查明出租车系龙腾公司所有,龙腾公司与李海龙虽然达成车辆经营的协议,但是李海龙与龙腾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内部承包关系,李海龙对该车辆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安全事故及债权、债务纠纷对外应由龙腾公司承担,受害人张学兵对该车辆从事经营活动应视为李海龙与龙腾公司的共同行为。张学兵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肇事死亡,应由李海龙与龙腾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龙腾公司与李海龙因对张学兵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提出张学兵与龙腾公司及李海龙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合同关系,按照雇员受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解释,雇员在受雇期间造成本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因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与张学兵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合同还是承包关系,就应认定是雇佣关系。按照雇员受害赔偿的法律规定,雇员在受雇期间造成本人损失的应相应减轻雇主的责任。因此,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3)鉴定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向法庭出具了其与张学兵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但因无法证实该承包协议书上的签字系张学兵本人的签字,并申请对张学兵本人的签字进行鉴定,故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2884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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