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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一终字第2号(2)

被告李海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李海龙主张与张学兵系承包关系,并提交了承包合同予以佐证,此证据因无法说明是张学兵本人书写,所以没有证明力。”实属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违法倒置给上诉人。(2)由于被上诉人无法提交足够的样本,导致笔迹鉴定无法确定两者是否同一人书写;对此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甘肃省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并未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书》不是张学兵本人签署。(3)一审判决认定为双方共同经营没有事实和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与法无据。(4)被上诉人李秀琴提交的由上诉人李海龙向张学兵出具的1000元的收条,证明了上诉人李海龙提交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5)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控制人是张学兵,损害事实是由张学兵的违法行为所致,上诉人李海龙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让上诉人李海龙承担赔偿责任违背基本法理。(6)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李海龙与张学兵系雇佣关系,至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审被告龙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张学兵与李海龙之间为何种关系及李海龙、龙腾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张学兵与李海龙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本案中,李海龙与龙腾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五年,每日向龙腾公司缴纳劳动收入130元。李海龙承包后,白天自己运营晚上交给张学兵。为此,李海龙认为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且定有承包合同,并按约定收取了张学兵1000元的押金。而李秀琴、张超则认为张学兵与李海龙之间为雇佣关系,承包合同上非张学兵的签名。通过司法鉴定得出,检材与样本不能确定两者是同一人书写,无法说明承包合同上是张学兵的签名。对此,李海龙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据此,李海龙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从事实上看,李海龙为了不间断经营又聘请张学兵为替班司机,每日收取60元收入,且未将车辆的支配权完全交给张学兵,故李秀琴、张超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应予支持。

(二)关于李海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损害事实为张学兵违法行为所致,因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所受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因此,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到损害或致人损害的除不可抗力或雇员本身的故意为免责事由外,不管雇主有无过错,雇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李海龙应承担民事责任。但鉴于张学兵驾驶机动车存在超速行使等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造成事故,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一审判令让其承担30%的责任适当。

(三)关于龙腾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龙腾公司虽然车辆发包给李海龙,收取承包费,在此情形下,实际上是车辆所有权人将自己对车辆的支配权交给他人,其仍然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龙腾公司除经营外还兼有管理职能,出租车司机雇用替班司机,一般情况下须经出租汽车公司审核备案,李海龙未征得龙腾公司同意,私自雇用张学兵为替班司机,说明龙腾公司监管不到位,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唯判处龙腾公司不承担责任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0)嘉法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0)嘉法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海龙赔偿原告李秀琴、张超各项损失249994.82元的30%为7499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嘉峪关市龙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98元,由李秀琴、张超负担1979.4元,李海龙负担461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伟

审 判 员 谢银纯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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