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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一终字第34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甘民一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江,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亥米,男,1968年7月6日出生。

上诉人王新江为与被上诉人马亥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0)嘉法民一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新江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3月12日,原告与儿子王海涛一起在被告开设的公共浴池洗浴时,因地面湿滑,被告又未提供拖鞋,原告不慎摔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天。2010年4月9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产生医疗费14340.01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3619元,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0895.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5634.21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634.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王新江的起诉,马亥米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告经营的浴池内摔倒,事过几天,原告家属才告知被告。被告的浴池内设施安全,并在醒目处设有警示标志,门口放置有拖鞋,室内有防滑垫,被告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10年3月12日,原告与其儿子一起到被告经营的公共浴池内洗澡,不慎摔倒,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证人武××、郭××出庭,证实2010年3月12日19时许,原告的儿子王海涛给郭××打电话,称其父亲在澡堂洗澡时摔倒,让郭××到被告经营的浴池内,把受伤的原告送往医院。当时郭××有事,武××正好在郭××家没事,郭××便让武××开车(桑塔纳)到浴池接送原告。后武××把原告从被告的浴池背出来送到嘉峪关市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原告经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股骨小转子骨折,住院18天。经原告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2日出具鉴定报告,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医疗费1434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500元,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有异议。护理费按同行业租赁商务服务业年均16808元的标准计算,即每天46.68元。住院18天,出院后酌情考虑30天,共计38天,护理费应为1773.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14477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78天,误工费为312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庭酌情确定每天6元,住院18天,交通费应为108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723.80元/每年的标准,计算20年的20%,即10895.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60元,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认可。以上费用合计为30957. 01元。针对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警示标志照片、浴室内放置有防滑垫照片,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警示标志不明显,不能证明被告已采取防滑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即原告是否在被告经营的浴池内摔倒的事实,因有证人证言证实,应予以认定。被告经营的浴池作为向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不仅要在醒目处张贴警示标志,而且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滑等安全保障措施,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浴池本身就存在有水地滑的客观因素,任何在浴池中洗澡的人员均需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和防范义务,谨防摔倒,本案原告也不例外。原告在其儿子王海涛陪同下一块洗澡,其子亦应对原告尽到妥善照料之责。原告本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其摔倒受伤,而陪同人员亦未尽到妥善照料之责,故本案原告对其自身摔倒受伤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且有证据证实的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亥米赔偿原告王新江医疗费14340.01元、护理费1773.8元、误工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8元、伤残赔偿金10895.2元,合计30957.01元的20%,即61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新江承担80元,被告马亥米承担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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