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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一终字第34号(2)

上诉人王新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未及时清理场内水渍,该洗浴场所内也无任何防滑措施,致使上诉人滑倒致伤。二、被上诉人作为从事日常经营活动的主体,未在其经营场所内做到基本的安全保障措施是导致上诉人受伤的根本原因。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80%过错责任的认定显失公正。

被上诉人马亥米口头答辩称,完全不知道王新江摔伤的事情,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马亥米对上诉人王新江摔伤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新江在被上诉人马亥米经营的浴池内摔倒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马亥米作为浴池经营者,虽然取得了相应的营业资格,但其还须有在经营场所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滑措施等义务,以保证洗浴者安全。上诉人王新江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洗浴过程中自身亦应有谨慎注意义务。因此,王新江在浴池内摔伤的主要责任是其过于疏忽所致,马亥米在洗浴经营场所未尽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新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砚平

代理审判员 王军瑞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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