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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091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09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上诉人)周建民,男,汉族, 1959 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云、王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市音像发行总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永平。
周建民因与兰州市音像发行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兰法民三终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建民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停薪留职期满后一直找被申请人要求上班。2、原审判决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以超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三)、(六)项的规定,请求:一、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09)城法民白初字第307号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兰法民三终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二、请求支持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兰劳仲裁字(2009)第92号裁决书作出的裁决项。三、判决两审诉讼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劳动争议之日应以申请人停薪留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申请人在停薪留职届满后,未到单位报到也未办理相关手续,且在原审审理及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审认定已超法定时效并无不当。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生效是以书面送达为必要条件,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对其所作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未书面送达”为由申请再审,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周建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建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心
审 判 员 庆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铁军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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