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1)甘民申字第135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13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小雄,男,汉族,1987年7月20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小东,男,汉族,1983年8月2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红艳,女,汉族,1975年4月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璐琪,女,汉族,2002年9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红艳,女,汉族,1975年4月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怀玉,男,汉族,1932年9月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桂芳,女,汉族,1932年9月24日出生。
张小东、张小雄与刘红艳、王璐琪、王怀玉、赵桂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定中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小东、张小雄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小东、张小雄申请再审称, 车辆的所有人是张小雄,不是张小东;临公交认字(2009)0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且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唯一证据;部分民事赔偿费用不合理。
被申请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主张车辆所有人不是张小东,无新证据证明;申请人主张“临公交认字(2009)00043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但申请人既没有在法定时效内申请复议,也无新证据证明原审在采信证据中有违背法律规定之处;申请人主张部分民事赔偿费用不合理,无证据证明。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二)、(六)项规定的立案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小东、张小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心
代理审判员 陈小君
代理审判员 郭 弘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海云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