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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358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35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淑惠,女,汉族,1966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晓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凉市粮油购销储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冠。
委托代理人:于五世。
申请再审人张淑惠因与被申请人平凉市粮油购销储运公司(下述简称粮油储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中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淑惠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1、平凉市粮食局陇东粮油交易中心基建办公室系平凉市粮食局的内设机构,与粮油储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认定系其下属单位,属于确认权利义务主体错误,其作为原告进行诉讼系诉讼主体错误;2、平凉市粮食局陇东粮油交易中心基建办公室属平凉市粮食局内设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认定该办公室与申请再审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与法律相违背;3、因粮食局同意续租,申请再审人才对酒店进行装修,原审认定合同到期后就续租之事未达成一致意见进行判处,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粮油储运公司书面答辩称,1、平凉市粮食局陇东粮油交易中心已变更成平凉市粮油购销储运公司,原审已经提供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我公司系该出租房屋的唯一合法产权人,故主体适格,有权进行诉讼;2、平凉市粮食局陇东粮油交易中心基建办公室属新设独立机构,与行政主管机构没有任何财产关系和隶属关系,就其所属的房屋有权签订租赁合同;3、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就续租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要求按照合同收回房屋,于法有据,原审判处正确。故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平凉市粮食局陇东粮油交易中心基建办公室虽隶属于平凉市粮食局,但该局将资产“陇东粮油交易中心楼”交其经营管理,平凉市粮食局陇东粮油交易中心基建办公室与张淑惠签订的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粮油储运公司按照平凉市粮食局平粮发(2010)149号文件精神,将基建办公室机构设置、资产、人员划归其管理经营,原基建办公室债权债务由其全部接受,因此,在张淑惠与基建办公室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其享有就该资产运行中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诉讼的权利。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张淑惠主张粮食局同意与其续租,但并未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粮油储运公司要求张淑惠交回房屋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张淑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淑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 文 俊
审 判 员 庆卫 东
代理审判员 牛 登 峰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海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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