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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128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12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世民,男,汉族, 1970年2月4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俊民,男,汉族, 35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尕会,男,汉族, 1970年5月18日生。
张世民、张俊民与任尕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定中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世民、张俊民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世民、张俊民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欠条上的“张世民”三个字是张世民自己写的,并捺了指印,但在同年10月张世民还清了该笔借款,张俊民是文盲,有多份证据证明张俊民不会写字。原审未采纳申请人要求鉴定的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没有书面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原审证据“欠条”中“张世民”的签字不真实,但由于原审中申请人不同意垫付鉴定费,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定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所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二)、(六)项规定的立案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世民、张俊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心
代理审判员 陈小君
代理审判员 郭 弘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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