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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102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10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吉生,男,生于1966年4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韦莲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仁义,男,生于1957年1月18日,汉族。
申请再审人张吉生因与被申请人张仁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一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吉生申请再审称:1、诉争房屋是禁止交易的,原协议属无效合同。2、协议签订时未征得申请人之妻(即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同意,故该合同应归于无效。3、兰州西固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的证据在一、二审未经质证。请求撤销一、二判决,再审本案。
张仁义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所签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属有效合同。诉争房屋已经取得全部产权,不在法律法规政策禁止交易的范畴之内。张吉生之妻对该协议知情,张仁义作为善意第三人,由足够理由相信该协议是张吉生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张吉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吉生与被申请人张仁义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不违反当时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申请人以合理的价款出让房屋,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共有人不知情。本案证据在原审中均已出示,故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吉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文俊
代理审判员 郭 奇
代理审判员 陈小君
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渊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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