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民申字第663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甘民申字第66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英智(原名翟东海),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惠春,女,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吴丽荣。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
委托代理人:滑丽萍。
翟英智与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三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07)七民初字第50182号民事判决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兰法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审理又作出了(2009)七民初字第80054号民事判决,翟英智不服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9日作出(2010)兰法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0月12日,翟英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翟英智申请再审主要理由:原审采纳的鉴定意见错误,申请人委托鉴定的意见不违反司法程序,应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审否定申请人的二份鉴定结论,没有依据。对申请人的损害后果,第三医院应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第三医院答辩称:该院已承担翟英智左髌骨骨折的全部医疗费用,且双方达成协议,再次骨折与第三医院无因果关系,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双方选定的,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双方对翟英智离开第三医院后再骨折的损害结果发生,是否与第三医院有因果关系问题产生焦点分歧后,针对双方的举证,原审征询双方意见后决定进行司法鉴定,由翟英智抽签选定了鉴定机构。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意见原审予以采纳并无不妥。故申请人再审理由缺乏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翟英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心
代理审判员 郭 奇
代理审判员 郭 弘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锋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裁判文书